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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系天河区EMS快递从业人员,住广州市黄埔区。2011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与赖某乙(系被告人母亲,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鱼珠派出所大门处,当该所民警正在驾驶车辆执行押解任务时,被告人周某与赖某乙于鱼珠派出所的大门处阻碍车辆出入,无故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后,在该所民警制止被告人周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时,被告人周某使用暴力殴打民警刘某××人(经鉴定,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其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控辩双方提交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011)穗黄法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缓刑告知书,证人陈某甲、黄某、曾某、赵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黎某、韦某、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穗埔公(司)鉴(伤)字(2014)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及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周某的上述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健康状况等,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