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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2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与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751号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代表人刘旭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刁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莉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云飞。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诉被告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濠青岛分公司”)、被告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张龙,被告新濠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吴晓奇,被告新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姜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旅行社订房合约,约定两被告预订原告的房间及有偿使用商务中心,按实际订房数向原告支付房款等相关费用,截至2014年4月30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757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7572元(9月消费款27625元+10月消费款103590元+电话费9377元+网费43800元+员工餐3180元+商务中心租金30000元-押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被告预订房间的间夜数向被告返还间夜款,但原告从未实际支付。三、原告在2013年国庆节期间,拒绝被告的客人入住预订房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濠公司签订《旅行社订房合约》,约定:1、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新濠公司确保在原告处住宿的间夜数总数达到3500间夜。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夜数达到2200间夜,新濠公司需缴纳保证金2万元,如未达到2200间夜则保证金扣除,如已达到则于2014年1月退还。新濠公司在原告处住宿的间夜数按每间夜返还10元,实际间夜数以酒店系统数据为准,双方应于每月结束后5日内对上月实际间夜数进行书面确认,每间夜返还在合约约定的到期日据实结算。2、在上述合约期间内,原告将提供商务中心给被告新濠公司使用。合约期间商务中心的出租价格按3万元执行,同时在合约开始履行前,新濠公司需缴纳使用商务中心的保证金给原告,保证金免息。商务中心的租金结算将采用两种方式:如果实际间夜数达到合约约定的间夜数,将采用间夜返还款进行结算;如果实际间夜数未达到合约约定的间夜数,将直接以保证金冲抵方式支付租金。3、对房间的合约价格进行具体约定,其中2013年10月期间豪华园景房的价格为390元。合约价格已包含自助早餐,另加自助晚餐每位按150元收取。4、订房手续为新濠公司寄送或传真订房通知单,载明团号、起止日期、房数、人数、所订房型、所含早餐数、房价、付款方式、订房人等相关内容,加盖新濠公司公章,经原告相关部门授权人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预订,结算时新濠公司必须认可。5、付款方式:(1)现付:每当客人离开酒店之前一天,新濠公司必须用现金付清所有房费,其他款项于客人离店前结清;(2)预付:于客人抵店前三天,须预付第一晚团款作为保证金,余下之团款于客人离店前一天结清;(3)月结:每月十日前,酒店财务部发出上月结算单给新濠公司,新濠公司收到结算单后须立即付清欠款。《商务中心使用补充合约》约定,原告为新濠公司使用商务中心提供必要的办公桌椅及免费的水电、网络接口、工作人员的工装及员工餐(按每人每次12元收费);除原告提供的设施外,新濠公司因办公涉及的其他设备由其自行解决。二、原告提交2013年9月、10月消费明细清单一宗,证明:通过新濠公司预订入住原告处的客人在2013年9月、10月分别发生消费款127625元、103590元,共计231215元,被告新濠公司仅支付9月消费款10万元,尚欠131215元。被告对2013年9月的消费明细清单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被告的对账结果,9月的消费金额为58960元。2013年10月的消费明细清单中包括五名散客(杨琳、王洁、XX刚、毛云驊、张唯)及四个团队的消费记录。杨琳、王洁的记录中附有被告新濠公司的订房计划;XX刚的订房计划是更改而来,原订房客人为闵春姬;毛云驊、张唯的记录中未附订房计划。四个团队均附有订房计划,均预订10间大床房、10间双人间,各住2晚。明细清单中的房费结算价格不等,9月29日、9月30日为390元,十一黄金周期间为420元、450元或690元。被告新濠公司对杨琳、王洁的消费记录予以认可,认可按照房费每晚390元、自助晚餐每位150元的价格结算二人的费用。对于XX刚、毛云驊、张唯三人的消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四个团队的消费记录,被告仅认可附有临时住宿登记表的入住记录,合计132间夜,按每晚390元结算。三、原告提交其员工王全杰(QQ昵称“若、相惜)与被告员工王丹之间的QQ聊天记录一宗,主要内容为二人就被告客人在原告处的消费金额进行对账。聊天记录显示,2013年10月8日,王全杰向王丹发送一份“新濠九月份结账单”,双方发生对话如下:王丹:九月份的不是对完了吗王全杰:9.24后又挂了一笔,你看看对不对王丹:对王全杰:总金额是127625,对不对王丹:嗯王全杰本人到庭对上述QQ记录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被告认可王丹系其公司员工,但称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是否为王丹本人。四、原告提交《商务中心价目表》一份、话费计费清单一宗,证明:根据价目表,无线网络服务的收费标准为120元/天,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租用原告商务中心期间,应支付网费43800(120*365)元;另根据话费计费系统的统计,被告应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电话费9377元。被告称其实际使用商务中心的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确实使用过电话及网络服务,但被告认为该两项费用应包含在租金中,不应另行收取。五、原告提交有王丹签字确认的员工餐明细清单一宗,证明被告尚有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员工餐费3180元未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六、关于被告在原告处预订房间的间夜数,被告新濠公司提交2013年6月、7月的结账单及8月、9月的账单明细表,均为刘全杰通过QQ聊天软件发送给王丹的文件,证明2013年6月至9月,被告新濠公司在原告处住宿的间夜数分别为721间夜、744间夜、390间夜、454间夜,加上被告认可的2013年10月的消费132间夜,共计2441间夜。据此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10元/间夜)向其返还间夜款24410元。原告对2013年6月至9月的间夜数没有异议,但主张2013年10月的间夜数应为181间夜;另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确保在原告处住宿的间夜数总数达到3500间夜,只有在此条件成就后,被告才能获得返还间夜款的奖励。七、被告新濠公司提交一份《关于投诉处理经过情况请求确认函》,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取消被告的预订,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请求确认函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新濠公司请求上海市黄浦区旅游局确认以下情况是否属实:新濠公司曾于2013年十一黄金周期间,多次向该局投诉,反映原告在接受其预订的情况下,拒绝被告客人入住,且原告在黄金周后拒绝按照双方合约价格接受被告预订;被拒客人共计27人,分别为闵春姬、潘海聪……;为安抚游客情绪,被告先行承担费用安排游客住宿,并按旅游法的规定进行赔付。上海市黄浦区旅游局在请求确认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前述情况属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投诉的事实,不能证明投诉是否成立。上述事实有旅行社订房合约及商务中心使用补充合约、消费明细清单、QQ聊天记录、商务中心价目表、话费计费清单、员工餐明细清单、结账单及账单明细表、请求确认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濠公司签订的《旅行社订房合约》及《商务中心使用补充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新濠公司,被告新濠青岛分公司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与网络留存的原始记录一致,且被告新濠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间夜数的证据亦来自QQ聊天记录,应视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聊天记录明确记载,原、被告双方的员工已就2013年9月的消费金额对账完毕,确认为127625元,则2013年9月的消费款应以双方的对账结果为准。被告已付款10万元,尚欠27625元。原、被告并未就2013年10月的消费款进行对账,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消费明细清单认定如下:1、关于房间价格,订房合约明确约定2013年10月期间园景房的价格为390元,原告在十一黄金周期间按420元、450元等价格计收房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可,消费金额应以约定的390元/间夜为标准计算。2、五名散客中,杨琳(2间夜)、王洁(6间夜、4份自助晚餐)的消费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刚、毛云驊、张唯没有被告的订房计划,无法确认是否是新濠公司的客人,本院不予认可。3、四个旅行团的消费记录中,部分附有《临时住宿登记表》,载明了住宿客人的姓名、入住及离店日期、联系电话、房型、房号等信息,并有客人的签字确认,对该部分消费记录本院予以认可,共计136间夜、34份自助晚餐。其他消费记录没有住宿客人的具体信息,只有原告提供的单方记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2013年10月的消费记录有144间夜、38份自助晚餐,消费金额共计61860(390*144+150*38)元。根据《商务中心使用补充合约》的约定,除补充合约载明的由原告提供的设施外,被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由其自行解决。电话及网络服务均不包括在原告提供的范围内,则被告使用电话、网络服务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商务中心价目表是针对客人使用商务中心的收费标准,不能作为被告租赁商务中心期间电话费、网费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被告使用商务中心的时间、行业资费标准等因素,酌情认定电话费3000元、网费800元。商务中心租金3万元系合同明确约定,未付的员工餐费31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综上,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被告应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6465(27625+61860+3000+800+3180+30000-5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间夜返还款及原告拒绝客人入住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原告处住宿的间夜数未达到3500间夜,根据合同约定未满足直接以间夜返还款冲抵租金的条件;至于原告是否拒绝被告客人入住造成被告的损失,或间夜数未达到约定标准是否是因原告拒绝按约定价格接受被告预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764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071元,由原告负担2757元,由被告负担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卉人民陪审员  余珍人民陪审员  范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