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屈岩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占林,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蔡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岩磊、张占林,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蔡某甲和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3日,蔡某甲以与刘某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棣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离婚,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未作处理。2012年12月17日,蔡某甲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其和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日立挖掘机一部,托盘车一部,五十铃汽车一部,“四不像”机动车一部,沿街二层楼8间一栋,电动车一辆并要求刘某分担共同债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棣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蔡某甲的诉讼请求,蔡某甲、刘某均不服,上诉至滨州中院,中院以(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未作变更。蔡某甲主张的上述财产刘某不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称系其父亲所有。就二层楼房所有权问题,蔡某甲提供了无棣县村镇建设办公室颁发的建设单位为刘某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以证实该楼房系蔡某甲、刘某夫妇共同出资建设,刘某称该楼房系其父亲所建,其代表其父亲向柳堡镇人民政府交款时,工作人员写的其名字。本次庭审,法院询问蔡某甲楼房出资情况,蔡某甲称建设楼房花费约20万元,婚后二人积攒十五、六万左右,借其父亲4万元。涉案楼房具体是哪里的施工队所建,蔡某甲称记不清了。蔡某甲主张的日立牌挖掘机,其称是在2012年1月17日以42.5万元购买的,该款项的来源系刘某利用小挖掘机、宝鼎挖掘机、“四不像”机器干活经营所得。刘某对楼房和日立牌挖掘机均称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并提供了柳堡镇刘柳村委会和刘元洪(刘某父亲)签订的商品房基租赁合同书和柳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交纳建房款项证明,惠民县何坊乡吴登信施工队证言,建房材料款欠款证明等一系列证据,用以证实涉案楼房系其父亲出资建设。蔡某甲主张的其他财产,刘某亦否认系夫妻共同财产,蔡某甲未提供相关权利登记证书或者购物发票。蔡某甲主张欠其父亲蔡某丙4万元,刘某予以认可,但称系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不是用于建设楼房。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名字更换为刘元宏,2014年7月4日,该局以棣建规字(2014)46号文件撤销了该规划证。原审法院认为,蔡某甲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前提是其主张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刘某予以否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蔡某甲应当对其主张的系列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涉案楼房和日立牌挖掘机的所有权问题,蔡某甲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蔡某甲仅以署名为刘某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实涉案楼房系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从而证实该楼房的所有权属于其夫妇二人,证据不足,蔡某甲的举证义务尚未完成。蔡某甲还需就楼房出资情况及建设情况做进一步说明,而在本次庭审中,蔡某甲不能就其夫妇二人收入情况做详细说明,且建设楼房时双方结婚仅二年时间,蔡某甲也不能合理解释楼房建设材料购买情况及施工队伍承建情况;其次,蔡某甲称日立牌挖掘机是花费42.5万元购买,综合蔡某甲所称的楼房出资十五、六万元,加上挖掘机出资42.5万元,二项财产合计58万余元(尚不包括其它财产),而购置该系列财产时其夫妇二人结婚尚不足四年(建设楼房时结婚刚二年),对财产的出资来源,蔡某甲应当提供详实的收入状况才能够得到印证;最后,蔡某甲主张的相关财产均涉及不动产和动产,依据物权法定和登记公示原则,涉案财产均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在一方否认的情形下,主张权利一方应当提供所有权登记证书,而蔡某甲提供的规划许可证不足以证实楼房的最终权属情况。同时,即使日立牌挖掘机不在相关机关的登记范围,蔡某甲也未提交购置发票,故日立牌挖掘机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蔡某甲主张的其它财产未提供出权属属于其夫妇二人的相关证据,亦不予认定。综上,蔡某甲主张涉案楼房、日立牌挖掘机等财产系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蔡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欠其父亲蔡某丙40000元)刘某虽否认用于建设楼房,但该债务系其夫妇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蔡某甲、刘某共同偿还。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债权人蔡某丙款项40000元属于蔡某甲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驳回蔡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蔡某甲和刘某共同负担。宣判后,蔡某甲不服上诉称,1、就涉案楼房而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无棣县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10年颁发的证号为乡字第37-20106015号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人为刘某,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住楼。该规划许可证是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建房申请人的申请,而批准从事房屋建设的必要凭证和法律依据,具有法律效力。该证颁发于2010年3月25日,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来否定该规划许可证。所以,涉案楼房应属于共同财产。2、就挖掘机而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并提交了光盘内容的书面材料一份,被上诉人对声音无异议。并且在录音中认可了涉案挖掘机是自己的。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由无棣县柳堡荣川医药给被上诉人刘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2012年4月,被上诉人刘某开挖掘机给柳堡荣川医药从事挖掘工程,而对方未付劳务费5265元,同时,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涉案挖掘机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然而一审判决书却对以上证据只字未提。3、就债务而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刘某2010年5月7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被上诉人对借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也能够说明当时进行大数额借款的用途是为了自己建楼房所用,而非用于一般家庭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系用于日常生活与常理不符,更与事实不符。假如认定涉案楼房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又怎么能够证明此借款系共同债务而不是刘某的个人债务,所以一审法院对债务的用途及形成原因均存在事实不清。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涉案楼房和日立牌挖掘机均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上诉人说的与事实全部不符,关于挖掘机和楼房我方提供了相关证据,都不属于我方财产。一切用事实来说话。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楼房,在双方离婚案件中,上诉人提交了无棣县村镇建设办公室2010年3月25日颁发的证号为乡字第37-2010601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其后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名称更改为刘元宏,2014年7月4日,无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棣建规字(2014)46号文件撤销了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不管乡字第37-2010601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是刘某还是刘元宏,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已被发证机关予以撤销,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据乡字第37-2010601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主张涉案楼房系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立。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上诉人蔡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2007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涉案楼房2009年5、6月份开始施工、××××年××月完工,至涉案楼房完工时上诉人蔡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结婚尚不足两年。对于盖涉案楼房所花费的近20万元费用的来源,上诉人称来源于其与被上诉人的共同收入及从其父处借款,被上诉人称费用均是由其父亲支付。但上诉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上述主张,上诉人主张涉案楼房系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对于涉案挖掘机,上诉人称该挖掘机系共同财产,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光盘,但该录音是被上诉人在与他人洽谈业务的过程中形成,交谈的目的是为了就租用挖掘机达成一致,而不是为了确定挖掘机的权属,仅凭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挖掘机系共同财产。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蔡某乙出庭作证,蔡某乙向法庭陈述了购买挖掘机的过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蔡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且蔡某乙系上诉人蔡某甲之兄,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在上诉人蔡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蔡某乙证言真实性、客观性的情况下,对证人蔡某乙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挖掘机系其与刘某共同出资购买,也不能证明挖掘机系刘某用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因此上诉人主张挖掘机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亦不足。对于4万元借款问题,被上诉人刘某虽然认可借条系其所写,但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对于借条的形成原因和借款用途做出了不同的陈述,一审法院从债务系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角度出发,认定该4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涉案楼房虽然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盖,涉案挖掘机也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但综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以及本案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上诉人蔡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楼房及挖掘机系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蔡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