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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执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包海山申请执行张国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海山,张国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左执字第250—1号申请执行人包海山,男,44岁,蒙,个体,住科左中旗。被执行人张国仓,男,3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左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国仓名下的农村“一卡通”账户收入33395.00.00元,适时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禄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霍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