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松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叶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年8周岁。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时间,彼此了解不深,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才发现被告生性粗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委曲求全,不敢到医院治疗,直至2013年5月原告忍无可忍,起诉到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经调解。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离婚是唯一选择。为此,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叶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婚后虽有争吵和打架,但不多的,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婚后感情还可以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叶某甲,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就读于松阳县实验小学二年级。原告陈某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诉讼。现原告陈某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并于婚后生育了儿子叶某乙。在长时间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但原告陈某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只要原、被告今后多为家庭和睦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改正各自的不足,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笑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