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王凤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延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祥。上诉人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购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儒,被上诉人王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安保工作,至2014年3月26日工作年限为九个月零六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缴纳任何保险。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保险金、补齐加班费。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伊劳人仲字(2014)第24号裁决书,具体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1500元X9个月);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1500元X1个月);3、被申请人应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社会保险费。在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过程中,申请人要积极配合被申请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手续;4、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要求撤销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人仲字(2014)第24号裁决书。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1500元X9个月);二、原告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1500元X1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易购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理由:被上诉人王凤祥工作期间多次饮酒,且饮酒后多次与员工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不服从管理。2014年3月16日,集团公司到本公司进行员工考试,该员工考试不及格,经公司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九项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或赔偿金。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上班饮酒不是事实,没有证人证言,公司想裁人找一些理由。公司没有考试。被上诉人被开除时,也没有看到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合同。被上诉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存在上诉人欠缴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21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4年3月26日止,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7月22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双倍工资为8个月即1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9个月双倍工资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凤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1500元X8个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