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罪犯方代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代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823号罪犯方代国,男,生于1970年5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通城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9日作出(1999)咸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代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7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04年6月、2005年9月二次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减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009年7月、2010年10月、2012年1月、2013年5月五次经本院共减刑四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方代国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方代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方代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代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