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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金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刘金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号。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海。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王庆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称正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海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的冀A×××××/冀A×××××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日止。2012年11月10日,原告雇佣司机李军辉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大沽化工厂院内装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造成右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轻度分离、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等,李军辉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原告给付李军辉5500元,支付李军辉医疗费7904.78元。之后,李军辉与本案原告刘金海因此次事故提起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金海一次性给付李军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904.78元、生活费5500元及调解书确定赔偿项目2万元,共计33404.78元。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保单,被告无异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险额5万元。2012年11月10日司机李军辉在投保车辆上装货时从车上摔倒受伤,原告支付李军辉33404.78元,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辩称司机是在车下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军辉系原告刘金海的雇员,李军辉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刘金海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金海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该责任条款中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本案中,刘金海投保的车辆是货车,而货车主经营的是营运业务,无论是投保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还是停车后的装货、卸货,以及装货后在车上检查货物,均系使用车辆行为,不能狭义的认为只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才属于使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车上人员无论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还是在车上检查货物,均属于使用车辆,故被告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李军辉受伤住院17天,原告支付李军辉医疗费7904.7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8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9元,共计1343元;李军辉系司机,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年收入47244元,按照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右内踝骨折休息120日,误工费应当为15741元(47244元/12月×4月=15741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5838.7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海损失25838.78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5元,减半收取,余额317.5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负担246元。判后,正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司机李军辉系从挂车(冀1D**挂)上摔下来受到伤害的,该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了李军辉的损失,故被上诉人追偿损失应当适用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冀A×××××/冀A×××××号(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的司机李军辉于2012年11月10日在其货车上装货时摔倒受伤,故李军辉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属于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金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刘金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