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长锋与罗基干、吴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锋,罗基干,吴中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徐长锋,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新,男,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罗基干,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吴中友,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徐长锋诉被告罗基干、吴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锋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基干、吴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锋诉称,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罗基干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170000元,均由被告吴中友担保,并约定2014年8月30日以前还清,逾期加付20%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8万元及20%的违约金56000元。被告罗基干、吴中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罗基干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吴中友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00)到2014年8月30号前还清到期不还加罚20%违约金现金收到罗基干担保人:吴中友2014.5.15号。”次日,被告罗基干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仍由被告吴中友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长锋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到2014年8月30号以前还清现金收到到期还不清加收20%违约金罗基干担保人:吴中友2014.5.16号。”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长锋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165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吴中友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基干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基干未履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支付20%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本金280000元×20%=56000元)不超过本金280000元从借款之日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的利息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基干支付借款280000元及违约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吴中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基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长锋借款280000元及违约金56000元;二、被告吴中友对被告罗基干借款280000元及违约金5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826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根富审 判 员 杨 娟代理审判员 闵 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