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少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萌之,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无法沟通,现双方已分居数月。其认为,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朱某辩称,夫妻争吵是有的,但还没有到离婚地步。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即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原、被告因原告有外遇而争吵,夫妻关系逐渐僵化,并于同年11月开始分居。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近一年时间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多年的婚姻生活及生育一女的事实表明,夫妻关系尚可。现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原告有外遇所致。如果原告能秉持婚姻忠实义务,以建设家庭为中心,被告能多关心原告,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詹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