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范崇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范崇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19号原告: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其营。委托代理人:方洪选。被告:范崇林,男。原告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坨镇政府)诉被告范崇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洪选,被告范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坨镇政府诉称:原告为被告位于海城市高坨镇三道村的水田提供水利灌溉服务。根据高坨镇政府高政发(2007)年15号文件规定每年每亩的水利灌溉服务费为82元。截止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水利灌溉服务费4927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利灌溉服务费4927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崇林辩称:原告陈述我欠水利灌溉服务费4927元属实,我不付水利灌溉服务费的原因是海城市高坨子镇三道村民委员会在1994年修路时占用我一亩水田,至今没有给我补地,我要求三道村民委员会给我解决补地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坨镇政府为被告范崇林位于海城市高坨镇三道村的9.5亩水田提供水利灌溉服务,每年每亩水田的水利灌溉服务费为82元。截止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水利灌溉服务费4927元未付。上述事实原告高坨镇政府提供了高坨镇人民政府高政发(2007)年15号文件1份、被告交纳2007年度水利灌溉服务费的收款收据1份、海城市高坨子镇三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1份、海城市高坨子镇三道村民委员会和海城市高坨镇农经与社会保障事务中心出具的证实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利灌溉服务费492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耕种的水田提供水利灌溉服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水利灌溉服务费,拖欠不给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利灌溉服务费49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海城市高坨子镇三道村民委员会在1994年修路时占用我一亩水田,至今没有给我补地”的问题,因原告是水利灌溉服务的提供方,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而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高坨镇人民政府水利灌溉服务费4927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