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桂学与被告陶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学,陶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许桂学,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春金,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桂学与被告陶春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学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驾驶苏A×××××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整赔偿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再赔偿原告2000元,如逾期则赔偿5000元。被告出具条据一张,但至今未支付剩余赔偿款。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春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驾驶苏A×××××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淼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9月2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陶春金赔偿许桂学和张淼8000元,双方无其它争议。当天,陶春金支付许桂学和张淼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陶春金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十里村小刘组9-1号欠许桂学人民币贰仟元整,双方协定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偿还,逾期不还,同意付许桂学伍仟元整.特立此字据欠款人:陶春金2014.9.2”。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复印件、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陶春金与许桂学、胡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陶春金赔偿6000元后,向许桂学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偿还,逾期不还,同意付许桂学伍仟元整”,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赔偿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承诺支付5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春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桂学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陶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