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航工构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航工构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24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4116-X。法定代表人雍自平。被告重庆航工构件厂,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大黄路***号。法定代表人易���君。原告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航工构件厂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雍自平、被告重庆航工构件厂的法定代表人易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重庆航工构件厂长期租用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流动式汽车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对设备租赁期限、单间、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嗣后,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吊车作业,重庆航工构件厂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截止到起诉之日,重庆航工构件厂共计拖欠租赁费12200元。经多次催收,重庆航工构件厂均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重庆航工构件厂���付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12200元。被告重庆航工构件厂辩称,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欠款金额应为12000元。由于重庆航工构件厂已经于2014年6月停产,没有经营收入,同时还要支付工人工资和医保,因此不能立即偿还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经审理查明,重庆航工构件厂向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用汽车吊进行吊车作业,但重庆航工构件厂一直未向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产生的吊车费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审理中,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确认重庆航工构件厂实际欠款金额为12000元。由于重庆航工构件厂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租赁凭证等证据,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重庆航工构件厂提供了相应的吊车服务,并且重庆航工构件厂确认因上述吊车服务产生欠款12000元,故重庆航工构件厂尚欠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12000元未付。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当事人确认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本案的租赁凭证,最后一次提供吊装服务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且重庆航工构件厂亦同意支付本案所涉欠款,因此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重庆航工构件厂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重庆航工构件厂辩称其经营困难,没有经营收入暂时不能按照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立即支付全部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重庆航工构件厂有无经营收入系内部经营问题,不能构成迟延支付本案欠款的理由,故对该辩称意见��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航工构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旭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重庆航工构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