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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李某诉季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