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忙余与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敬春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忙余,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敬春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忙余,西安市沣东新城丰鼎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西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唐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春成,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忙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劳务公司)、敬春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忙余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敏,被上诉人航建劳务公司、敬春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7日杨忙余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25日,杨忙余与航建劳务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单位、日租金、结算办法、丢失、损坏赔偿及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杨忙余2013年2月27日至5月6日,向航建劳务公司发料17次,发料单上均有航建劳务公司租用经办人签字确认。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已经产生租赁费用为359133.12元,另杨忙余替航建劳务公司支出3000元空放费,由于航建劳务公司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20000元,以上共计482133.12元。由于敬春成与航建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航建劳务公司、敬春成支付杨忙余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期间的租赁费(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已经产生租赁费为359133.12元)、空放费3000元、违约金120000元;2、判令航建劳务公司、敬春成返还杨忙余租赁物;3、本案诉讼费由航建劳务公司、敬春成承担。航建劳务公司辩称,一、杨忙余起诉航建劳务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杨忙余所提供租赁合同抬头乙方处空白,该合同没有航建劳务公司印章或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其公司没有富平项目部的印章,没有与杨忙余签订过财产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员以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或发生过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杨忙余提供的发料单其公司均不知情;二、杨忙余所诉的租赁合同是杨忙余与魏炳家所签,魏炳家非其公司员工,也非经其公司授权代理人,其行为责任应自行承担。本案涉及的盘龙湾文化旅游区银发养生工程建设项目是富平县人民政府委托西安汉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后又转包给航建劳务公司,其公司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了魏炳家、程长华,转包为包工包料含机械费。2013年5月,魏炳家以拖欠工人工资组织了上访,通过富平县人民政府、富平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航建劳务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其雇佣工人结算了劳务费,撤离了工地。由于该项目没有办理合法的建设手续,2013年6月底被勒令停工。现西安汉棠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及航建劳务公司因该施工合同纠纷正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三、2013年6月底该项目被叫停,即便杨忙余向魏炳家结算租赁费,也只应结算到2013年7月。综上要求驳回杨忙余对其公司的起诉。敬春成辩称,其不认识杨忙余,与杨忙余没有合同及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收到杨忙余的租赁物,而杨忙余也从未向其主张过租赁费,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富平县人民政府与西安汉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棠置业公司)签订“盘龙湾文化旅游区银发养坐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汉棠置业公司对该项目施工,后汉棠置业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有色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航建劳务公司第七项目部。2013年3月6日,有色公司富平第一项目部向航建劳务公司第七项目部发出书面“劳务进场通知书”,称:西安汉棠置业富平盘龙湾文化旅游区银发养生工程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限两日进入施工现场。杨忙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3年3月25日《财产租赁合同》、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沣东新城分局斗门工商所个体基本信息及27份“租赁物资发料单”。《财产租赁合同》甲方负责人处有杨忙余签字,加盖西安市沣东新城丰鼎建材租赁站公章,乙方负责人、经办人处有魏炳家签名,加盖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富平项目部公章。斗门工商所个体基本信息显示杨忙余为西安市沣东新城丰鼎建材租赁站业主,2012年9月4日以前名称为西安市长安区昆明租赁站。“租赁物资发料单”租用单位经办人处分别有魏炳家、程鹏、高冬花签字。上述证据证明杨忙余与航建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送至航建劳务公司指定工地,由工地人员签字签收。对于杨忙余提供证据,航建劳务公司质证称发料单中签字人非其公司人员,并提供2013年3月11日航建劳务公司第七项目部与程长华、魏炳家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证明魏炳家、程长华从其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包富平盘龙湾文化旅游区银发养生工程施工劳务事项,约定承包方法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二次结构、粉刷装饰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辅材费大包(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用合格机械),所以魏炳家承包劳务是包工包料,而杨忙余提供租赁合同有魏炳家签字,租赁合同关系应为魏炳家与杨忙余之间,与航建劳务公司无关。航建劳务同时提供2013年3月16日其公司第七项目部和赵琦签订《水泥购销协议书》,协议中交货地点为富平盘龙湾文化旅游区银发养生工程,该协议加盖其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证明其公司只有第七项目部印章,没有第七项目部富平项目部印章,第七项目部负责人为敬春成。在原审审理中,杨忙余申请证人杨某出庭,并提供杨某证明。杨某称其是敬春成聘用的涉案项目工地负责人,施工中敬春成给其章子只签订过两个合同,本案的《财产租赁合同》和航建劳务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协议书》,合同签完后就将章子给了敬春成,现在才知道两枚印章不一致。其与杨忙余相识,介绍给魏炳家,《财产租赁合同》是杨忙余和魏炳家协商,租赁物是魏炳家签收,承租人处章子是其加盖。并称魏炳家是该项目劳务承包人,自包材料管材、扣件、丝杠等。2013年8月21日、2013年12月5日曾通知杨忙余拉回租赁物,但是去后因村民和魏炳家哥姐原因没有拉回。对于杨某证言,航建劳务公司、敬春成质证称杨忙余与证人杨某系朋友关系,杨忙余通过杨某介绍参与租赁物使用地项目的劳务承包,租赁合同内容是杨忙余与魏炳家协商,租赁物是魏炳家签收,魏炳家是实际承租人,杨忙余主张与航建劳务公司、敬春成无关。原审庭审后,杨忙余补充提交2013年5月数份加盖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富平项目部印章的罚款单、通知,证明施工中航建劳务公司曾向魏炳家发出加盖该印章的罚款单及通知,故航建劳务公司存在该印章。对于该证据来源,杨忙余代理人称为证明该印章属实,庭审后向魏炳家调取,魏炳家让其朋友赵现盛与杨忙余及代理人一起到工地,赵现盛进入办公室取出交予杨忙余。对此证据航建劳务公司、敬春成均不认可,称其公司从没有该枚印章,本案涉及项目是其公司第七项目部承接,不可能在项目部下再设项目部,杨忙余提供的该组证据和主张租金的租赁合同均是其与魏炳家之间的发生,且对该枚印章是否其二人私刻存在质疑。原审审理中,通知魏炳家到庭接受质询。魏炳家称由于其没有资质,和航建劳务公司签订了内部劳务合同,劳务中涉及木材、机械辅材由其承担,期间其与杨忙余签订涉案的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劳务施工,租赁合同中的公章是杨某加盖。由于工地没有给其结算,故没有支付过租金。对于杨忙余补充提交的数份罚款单、通知的证据来源,魏炳家称当时其在银川,杨忙余代理律师告知他诉讼情况,其让朋友赵现盛和杨忙余及其代理律师一起查找,赵现盛从窗户翻进办公室,找到工作联系单和罚款单,那时才知道印章是这样的。另查,富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审法院出具“盘龙湾银发养生项目支付工资明细”,称:汉棠置业公司、有色会司及航建劳务公司分别支付并结清包括魏炳家所带劳务人员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租赁财产使用项目是航建劳务公司第七项目部承接,而案外人魏炳家与航建劳务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该项目的劳务合同,承包项目劳务,承包方法约定为包工包料。杨忙余所申请的证人杨某亦称,其为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敬春成聘用的工地负责人,施工中敬春成给其公章只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涉案的《财产租赁合同》、-份航建劳务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协议书》。杨某作为杨忙余证人,认可航建劳务公司、敬春成提供的《水泥购销协议书》是其持敬春成交付章子盖章签订,但是表示其当时并不知情两合同印章不一致,有违常理。2013年3月25日《财产租赁合同》甲方有杨忙余签名,乙方有魏炳家签名,虽然加盖航建劳务公司第七项目部富平项目部印章,但是航建劳务公司辩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没有富平项目部公章。杨忙余在庭审后提供加盖航建劳务公司第七项目部富平项目部印章的罚款单及通知,但不能证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当事入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贵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忙余不能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航建劳务公司或敬春成,亦不能证明其与航建劳务公司、敬春成之间有租赁关系,故其对航建劳务公司、敬春成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忙余对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敬春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32元,退还杨忙余。上诉人杨忙余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航建劳务公司第七项目部富平项目部这枚印章未调查清楚地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显属错误。从杨忙余提供的其与航建劳务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航建劳务公司给魏炳家开具的盖有该公司第七项目部富平项目部印章的相关通知及罚单,可以看出航建劳务公司对内对外都使用第七项目部富平项目部印章,所以这枚印章是客观存在且航建劳务公司一直在使用的。该印章来源一审法院不予调查,导致关键事实没有查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莲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杨忙余的诉讼请求,即由航建劳务公司向杨忙余支付租赁物资费用359133.12元,空房放费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0元,以上共计482133.12元。2014年4月28日至航建劳务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是期间的租赁费用另行计算;航建劳务公司返还杨忙余租赁物。3、一、二审诉讼费由航建劳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航建劳务公司针对杨忙余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敬春成是航建劳务第七项目部的经理,而航建劳务公司未授权任何机构、个人以航建劳务名义、航建劳务公司下属第七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其单位没有刻印“富平项目部”印章。原审庭审查明杨忙余所举证财产租赁合同是杨忙余与魏炳家协商价款、签订合同书,由魏炳家收料,而杨忙余明知魏炳家是劳务承包人的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忙余应当向魏炳家主张合同权利。航建劳务公司与魏炳家之间签订有《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协议》,魏炳家承包劳务是包工包料,该合同合法与否,不影响魏炳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发生经济往来。杨忙余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航建劳务公司设立过“富平项目部”,对外使用过“富平项目部印章”。一审中杨忙余所提供的魏炳家的说明,除了证明杨忙余提供证据来源的不合法外,进一步反映出魏炳家劳务承办人,与杨忙余签订合同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杨忙余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敬春成答辩意见同航建劳务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2013年3月25日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有杨忙余签名,并盖有西安市丰东新城沣鼎建材租赁站的印章,承租方(乙方)有魏炳家签名,并盖有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富平项目部印章。而案外人魏炳家与航建劳务公司第七项目部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承包航建劳务公司在涉案工地相关劳务事项,双方约定,魏炳家承包系包工包料。魏炳家系涉案工地劳务承包人。现杨忙余认为涉案合同系其与航建劳务公司签订,并向其主张权利。对此,航建劳务公司辩称其在涉案工地仅设有第七项目部,并未设立第七项目部富平项目部,亦无富平项目部公章,涉案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因杨忙余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富平项目部系航建劳务公司设立,同时,也不能证明航建劳务公司授权案外人魏炳家与其签订涉案《财产租赁合同》,故双方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无法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忙余向航建劳务公司及敬春成主张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关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