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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宋某某,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某,现年14周岁。因被告经常酗酒闹事,致使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处理。被告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13日生育一女马某。2015年3月4日,原告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一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