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宋某某,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某,现年14周岁。因被告经常酗酒闹事,致使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处理。被告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13日生育一女马某。2015年3月4日,原告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一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