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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立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辉,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立辉在本市火车站附近的新河桥边将半粒麻古和0.3克左右冰毒以150元价格卖给刘某。2、2014年10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立辉在本市鼎城区桥南一出租屋内将半粒麻古和0.25克左右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刘某。3、2014年1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立辉在本市武陵区概念宾馆准备与吸毒人员刘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8包,红色药丸3.5粒。经鉴定,3.5粒红色药丸净重0.34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8包白色晶体净重6.54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陈立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立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立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立辉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立辉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刘某、刘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证人刘某、刘甲的基本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立辉处扣押冰毒8包、麻古3.5粒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年11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立辉与刘某、刘甲电话联系的情况。7、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立辉及证人刘某尿检呈阳性反应,证人刘甲的尿检呈阴性反应。8、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晚,其通过电话联系找被告人陈立辉购买毒品,在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的经过。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日、8日两次找被告人陈立辉购买毒品的经过。10、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117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8包,净重6.5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1包,净重0.3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1、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陈立辉系贩卖毒品给其的人。12、被告人陈立辉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辉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立辉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绍华审 判 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周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