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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会圆诉邓成才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圆,曾豪,邓成才,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陈会圆,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陈代洪,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豪,云南省镇雄县人,驾驶员,住镇雄县。被告邓成才,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经下简称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住址: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西侧恒嘉凤凰城2幢4号。法定代表人龙先云,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严乂国,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职工。原告陈会圆诉被告曾豪、邓成才、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洪,被告邓成才,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的代理人严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圆诉称,陈东见(生于1926年2月1日)婚后生育长子陈会银、陈会圆、陈会钧。原告伤前在盐津豆沙狮子湾砖厂做工,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2014年7月6日10时40分,被告曾豪驾驶被告邓成才所有的云CD9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关驶往盐津方向,行至彝绥线K85+200m处(豆沙镇境内)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柿简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承保云CD9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零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9肋骨前段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23日,被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56324.33元,救护车抢救费2299.26元,生活费2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费用532元,交通费54元。事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发生鉴定费1900元。经调解未达成统一意见。要求被告邓成才、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32元、交通费5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7011元。被告曾豪未作答辩。被告邓成才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所有的车辆雇请曾豪驾驶,该车已向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求一并处理,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损失、误工损失过高,护理费应按60元/天×90天计算,误工费63.66元/天×105计算,仅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邓成才、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会圆主张的事实本院子以确认。被告曾豪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陈会圆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并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有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曾豪受雇于邓成才,曾豪承担的责任由车辆所有人邓成才负担,被告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已承保云CD9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邓成才承担的责任应由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负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其损伤属骨折,需一定的营养补给,出院后一定期限内不能从事劳动。故酌情认定护理期为23日,损失为2300元(100元×23),误工期为90日损失为9000元(100元×90),营养期为30日,损失为1500元(50元×30)。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长期在外打工,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骨折,致使身心承受巨大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324.33元,抢救费2299.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32元、交通费5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2734.59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由被告太平财保昭通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义务10000元、伤残赔偿义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部分72734.59元,由被告邓成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914.21元。邓成才已垫付的60623.59元,邓成才应得970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会圆各项应得损失170914.21元,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110290.62元。二、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给付邓成才垫付款9709.38元。三、驳回陈会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5元,由邓成才负担。上述款项,扣除邓成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邓成才应得款项为8101.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