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瑞琪诉李颖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琪,李颖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张瑞琪,男,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周伟军,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颖丽,女,汉族,住惠州市。原告张瑞琪诉被告李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毛振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丽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琪诉称,2012年12月07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且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06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并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某某某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某某号、建筑面积134.09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借条》约定如被告违约的,对借款负所有经济责任,并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在签署借款合同当天现金支付给被告50万元借款后,双方共同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2年12月18日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某某号)。被告借款后至今,仅偿支付了原告2013年1月份一个月的利息,尚有长达23个月的利息未支付。近2年的时间里,被告故意隐藏行踪,使得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刻意逃避债务,而且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办已被法院查封,足于表明被告将不能履行未到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某某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某某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某某号、建筑面积134.0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颖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2月0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06日止,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如超过30天未交付利息,作被告违约。被告并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某某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某某号、建筑面积134.09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借条》约定如被告违约的,对借款负所有经济责任,愿意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并每曰支付借款全额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及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50万元,且双方共同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2年12月18日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某某号)。被告借款后至今,仅支付了2013年1月份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尚有长达23个月的利息未支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3年2月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0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部分转帐单为证。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3年2月以后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借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长期拖欠原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3年2月以后的利息(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原告承担产生所有费用,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未超出规定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承必要的律师费5万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并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某某号房的房产作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亨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10日內清偿原告张瑞琪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2月1曰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颖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10日內支付原告张瑞琪律师费5万元。三、原告张瑞琪对被告李颖丽名下位于惠州市某某房的房产的处置在上述一、二项判决亨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振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聂润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