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滦南县供热中心与郑秋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秋祥,工人。委托代理人:宿忠先,滦南县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县供热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洪建合,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忠,该中心职工。上诉人郑秋祥因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郑秋祥现住滦南县倴城镇便民路1栋9号。原告滦南县供热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已为被告供热,按照滦南县人民政府倴政发(2007)52号文件、唐山市物价局唐价价管字(2005)34号文件规定,民用住宅用热价为每平方米20元,被告住宅面积为69.12平方米,按此标准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供热费1382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滦南县供热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已为被告郑秋祥供热,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供热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郑秋祥给付原告滦南县供热中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138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郑秋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供、用热合同。当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供热设施初装费4838.4元,房屋每平方米的供热单价为20元,上诉人每年需要向被上诉人交纳供热费1382元。但是,在供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供热设施存在问题,在冬季取暖期上诉人家中的室内温度始终在摄氏5°至7°之间。2009年度、2010年度,上诉人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取暖费。2011年度供热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室内温度不达标的问题,经过被上诉人的实地测量,室内温度达不到《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2012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全额退还了上诉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热费1382元,但并未按照承诺改变上诉人家中的供热管线,致使上诉人家中2012年至2014年的室内温度仍然在摄氏5°至7°之间。被上诉人未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供热,上诉人有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取暖费。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郑秋祥给付原告滦南县供热中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1382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滦南县供热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郑秋祥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为“2012年3月15日今收到27#便民路1-9郑秋祥交来:没温度(李树国)人民币1382.4元”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滦南县供热中心向其索要本案供热费的前一年,家中室内温度不达标。被上诉人滦南县供热中心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秋祥与被上诉人滦南县供热中心订立的供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滦南县供热中心向郑秋祥家中供热,郑秋祥应当按照约定向滦南县供热中交纳供热费。虽然在二审诉讼中,郑秋祥向法庭提供了内容为“2012年3月15日今收到27#便民路1-9郑秋祥交来:没温度(李树国)人民币1382.4元”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滦南县供热中心向其索要本案供热费的前���年,家中室内温度不达标。该收据并未显示滦南县供热中心退还了郑秋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热费1382元。且在一、二审诉讼中,郑秋祥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至2014年其室内供热温度不达标。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郑秋祥给付原告滦南县供热中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1382元”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郑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审判员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王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