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朱某甲,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怀余,资中县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耍朋友,2000年9月13日在资中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6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06年6月1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带着小女儿朱某丙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朱某乙随原告生活,朱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5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状况;二、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在资中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资中县马鞍镇马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朱某乙、朱某丙;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四、证人彭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关系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都五年左右,不知被告下落;五、出庭证人朱某丁、梁某某、钟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四、五年了,不知被告下落。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9月13日在资中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6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06年6月1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带着朱某丙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逾两年,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原告要求各抚养一个子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杨某某离婚;二、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生活,朱某丙随被告杨某某生活;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友审 判 员 易永强人民陪审员 曾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方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