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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顾艳、尹耀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顾艳,尹耀军,杨国花,孙昌余,尹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刘礼洪,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艳,农民。被告尹耀军,农民。被告杨国花,农民。被告孙昌余,农民。被告尹小平,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顾艳、尹耀军、杨国花、孙昌余、尹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艳、尹耀军、杨国花、孙昌余、尹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原告与陈德宝及被告顾艳、尹耀军、杨国花、孙昌余、尹小平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陈德宝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年利率13.5%,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注明如被告违约时,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其中包括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陈德宝指定账户发放借款本金8万元,同时,陈德宝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被告顾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陈德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陈德宝及被告顾艳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艳归还借款本金15837.59元,利息133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止),同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25%(13.5%×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尹耀军、杨国花、孙昌余、尹小平对被告顾艳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27日,陈德宝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德宝与被告尹耀军、孙昌余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原告向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顾艳、杨国花、尹小平在配偶栏签字,表示明知并同意她们的配偶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借款和保证行为,对她们的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陈德宝放贷本金8万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顾艳对陈德宝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负共同偿还责任。5、还款信息台账、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陈德宝及被告顾艳夫妻逾期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顾艳、尹耀军、杨国花、孙昌余、尹小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信息台账、还款计划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可作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陈德宝及被告顾艳、尹耀军、杨国花、孙昌余、尹小平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1、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4、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5、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日,陈德宝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甲方)向陈德宝(乙方)发放贷款8万元。2、借款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3、借款用途:囤蟹。4、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5、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即向陈德宝发放贷款8万元,陈德宝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注明:借款年利率13.5%,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当日,陈德宝及被告顾艳就该笔借款本息的承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截至2011年9月27日止,陈德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37.59元,利息1292.52元。原告因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尹耀军与被告杨国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昌余与被告尹小平系夫妻关系。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德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银行与陈德宝,被告顾艳、尹耀军、杨国花、孙昌余、尹小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与陈德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顾艳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其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3、被告尹耀军及配偶被告杨国花、被告孙昌余及配偶被告尹小平在联保协议上签名,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故被告尹耀军、杨国花、孙昌余、尹小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止的利息1337元,所算金额有误,应为1292.5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837.59元,利息1292.52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83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2元,由被告顾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