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诗东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卢诗东。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诗东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卢诗东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卢诗东在担任上海联大海绵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伪造公司财务章、收据等方式,从业务单位上海蝶美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上海美芬妮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上海煕蕾内衣有限公司、嘉兴市舒福德电动床有限公司、嘉兴泰恩弹簧有限公司处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503,111.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予以截留并用于非法活动。2013年5月至6月,上海联大海绵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某之母死亡,被告人卢诗东在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预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为由从公司暂支费用共计701,000元,被告人卢诗东除给付殷某一方82,000余元及支付车辆牵引费等费用2,600元外,将其余616,000余元截留后用于非法活动。2014年4月,被告人卢诗东在上海联大海绵有限公司向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1辆江淮牌厢式货车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从公司领取1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其中10,000元作为定金支付给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外,将其余150,000元予以截留后用于非法活动。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卢诗东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务说明、承诺书、处理事故情况说明、购车审批表,证人龚某某、赵某某、刘某、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陈某、王甲、秦甲、贾某某、王乙、秦乙、李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财务凭证及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车辆购销合同,收付款凭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鉴定书,存取款历史明细,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诗东在上海联大海绵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业务员、车队长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卢诗东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诗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诗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