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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清江中学与徐寿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清江中学,徐寿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0696号原告江苏省清江中学,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46947537-X。法定代表人陈欣,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茂成。被告徐寿华。原告江苏省清江中学(以下简称清江中学)与被告徐寿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江中学诉称:清中电子商城系原告开办,被告系租用清中电子商城二楼15号摊位的经营户。根据市委、市政府二OO九年一号文件《关于加强专业市场的规范管理》精神和淮安市整体规划要求,原告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对清中电子商城进行全面升级改造,并做统一安排,原告与所有经营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均不再续签。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被告应于2011年7月15日前交出所租场所并搬离,但被告并未信守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占用电子商城相应场地。另自2011年7月1日至今的场地占用费及水电费被告亦未缴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交出所占用的清中电子商城场地并搬离商城;2、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22050元、水电费1651元(2014年12月31日后至实际搬离商城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水电费请一并判决);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原告清江中学(甲方)与被告徐寿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坐落于本市淮海北路电子商城(综合楼)二楼15号摊位出租给乙方作为营业之用;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52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应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原告清江中学直接到我院提起诉讼,于法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清江中学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退还原告江苏省清江中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淑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