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桦,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保胜,农民。被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学任,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桦、张保胜、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学任、王兆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婚后被告整日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家人争吵,2014年初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自被告起诉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谢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对婚生儿子成长不利,故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月9日,被告曾因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其离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士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