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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邹海军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军,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奕、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作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军及辩护人王文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被告人邹某军在其经营的位于澄海区莲下镇槐泽村东瓜湖工业区实惠多购物超市内提供赌具以“炸金花”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抽水牟利。2014年11月10日晚上,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邹某军、参赌人员水某、姚某昌、杨某、张某思、王某茂及刘世龙等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芳、姚某昌、杨某、张某思、王某茂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工具及场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军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军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邹海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