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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宏与罗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宏,罗建国,李财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2号原告:方宏,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国,经商。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财明,经商。原告方宏诉被告罗建国、第三人李财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罗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郑伟、第三人李财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宏起诉称:2011年4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李财明自愿合伙经营废塑料买卖业务,三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联系韩国客户进料,被告与第三人负责销售;经营利润、亏损三人按三分之一分享、承担。合伙期间原告共支出183028元,被告共支出540826元,第三人共支出275600元。合伙体共进口了14个集装箱共232吨废塑料,其中2012年9月前进口的11个集装箱共180吨废塑料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负责销售,被告共销售了170吨,得款579683元,尚在被告处的库存料26.855吨,价值计134275元,销售得款及库存料价值共计713957元;2012年9月进口的3个集装箱共52吨废塑料存放在第三人处,由第三人负责销售,第三人的销售得款及库存料价值共计112738元。综上,合伙体共亏损172759元,每人需承担57586元。被告的销售得款及库存料价值共计713957元,扣除被告的实际投入及被告应承担的亏损,被告仍持有合伙体的经营收益230718元。原告已实际投入18302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亏损,原告尚有125442元可收回;第三人李财明已实际支出275600元,扣除第三人的销售得款及应承担的亏损,第三人尚有105276元可收回。被告应当将其持有的合伙体收益返还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多次与被告结帐,被告虽认可需返还上述款项,但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25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建国答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废塑料买卖、合伙利润与亏损的分摊比例等事实属实。合伙经营期限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合伙期间,被告共出资577408元。合伙体共从韩国客户处进口了11个集装箱共180吨的废塑料,2012年9月进口的52吨废塑料与被告无关。前期的180吨废塑料由被告负责销售,被告销售了其中的160吨废塑料,销售得款463889元,且第三人从被告处支取了35000元;其余20吨料,除被告处理掉的部分垃圾料以及第三人从被告处运走的部分双燕牌塑料外,剩余的料在政府取缔废塑料经营时被政府拉走。此外,原告另收取了韩国客户的赔偿款50000元,合伙期间支付韩国客户的押金80000元由原告经手,该押金尚未退还。综上,被告认为合伙体经营期间亏损严重且未经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李财明答辩称:原、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废塑料以及合伙利润与亏损的分摊比例等属实。第三人通过被告罗建国共出资了275600元。合伙体一直经营至2012年下半年,除被告陈述的180吨废塑料外,合伙体在2012年9月又从韩国客户进口了52吨废塑料,该批料由第三人销售,但第三人仅销售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得款53532.20元,后因政府禁止经营废塑料,尚未销售的料被政府强行拉走。2012年9月之前进口的废塑料均由被告销售,被告销售了170吨,销售得款均由被告持有;剩余废塑料除第三人从被告处运走的2吨双燕牌塑料以及第三人按被告指示扔掉的3、4吨垃圾料外,其余的塑料均在被告处。被告辩称的第三人向其领款35000元不是事实。合伙体经营期间亏损严重,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约定的亏损分摊比例进行清算,清算后被告尚有的销售所得应当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制作的合伙投资明细、被告销售明细、第三人销售明细各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废旧塑料,三方口头约定利润平均享有、亏损平均承担,合伙期间原告投入183028元,被告投入540826元,第三人投入275660元,被告销售得款713957元,第三人销售得款112738元。a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期间原告向韩方客户缴纳保证金80000元;2012年9月被告与韩方客户协商,客户补偿合伙体2个集装箱废塑料,同时客户再供应合伙体1个集装箱废塑料,货款与合伙体先前支付的80000元保证金及前期尚未支付的货款50000元相折抵。被告与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中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对话系双方对合伙经营事项进行沟通,并非对合伙进行最终结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第三人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以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三份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1中的录音光盘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录音光盘的内容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第三人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难以认定;三份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而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2反映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支付韩国客户押金80000元,且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予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a2的其他证明对象,证据a2无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案事实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废塑料买卖,三方口头约定合伙期间的利润三方按三分之一分享、亏损按三分之一承担。2011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合伙体支付韩国客户押金80000元,并从韩国客户进口了11个集装箱共180吨的废塑料,该批塑料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负责销售,被告销售了其中的大部分,销售得款由被告持有;未销售的塑料中,第三人从被告处运走2吨双燕牌塑料,另按被告指示处理了3、4吨垃圾料。2012年9月,原告另从韩国客户处进口了三个集装箱共52吨废塑料,该批废塑料的货款与合伙体先前支付的80000元押金以及合伙体尚未支付的货款50000元相抵消;该批塑料存放在第三人处,由第三人负责销售。合伙体现已终止经营。合伙终止后,原告与被告曾就合伙体的各方投入支出、销售所得、塑料库存等事项进行沟通,被告在沟通中陈述其经手的销售得款为57万7千(见录音20分55秒、23分10秒、29分20秒)、原告在合伙体中共支出18万3千(见录音23分10秒、28分25秒)、被告在合伙体中共支出54万(见录音23分10秒、29分20秒)、第三人在合伙体中共支出12万5千(见录音31分55秒、38分37秒)。庭审中,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体的经营范围存有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关于合伙体经营范围为2012年9月前进口的180吨废塑料的陈述,此后进口的52吨废塑料不计入合伙体的经营范围,该52吨废塑料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理直;原、被告及第三人另一致认可第三人从被告处运走的双燕牌塑料按每吨3000元计价,第三人处理掉的垃圾料不计入合伙结算范围。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二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的亏损,全体合伙人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分担。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废塑料,并对合伙盈余分配、亏损分担的比例进行了约定,现合伙已经终止,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进行合伙清算并按照约定分担合伙亏损。被告主张合伙体的经营范围为2012年9月前进口的180吨废塑料,原告与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照准。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合伙帐册,本院将根据本案既有证据对合伙进行清算。原告与第三人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体中的投入支出分别为183028元、540826元、275000元,被告主张其在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为577408元,但三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三方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合被告在录音光盘中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合伙各方投入支出的陈述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体中的投入支出分别为183000元、540826元、125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主张合伙期间被告的销售得款为579683元,被告主张其销售得款为463889元,结合被告在录音光盘中关于其销售得款57万7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在合伙期间的销售得款为577000元。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主张的被告处的库存料问题,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合伙期间合伙体共进口180吨废塑料,且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被告已销售了170吨,则被告处尚未销售的废塑料为10余吨,扣除第三人从被告处运走的2吨双燕牌塑料以及第三人按被告指示处理掉的3、4吨垃圾料,被告处尚存的废塑料为4吨左右,鉴于合伙体经营的标的物为进口的废塑料,其中必然包含部分无法销售的垃圾料,结合合伙体进口的废塑料数量、被告已销售的数量、第三人从被告处运走的双燕牌塑料的数量以及第三人处理掉的垃圾料数量,本院认为尚在被告处的废塑料可按垃圾料处理,合伙体清算时对此部分塑料可不作计价,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被告处的库存料价值计1342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处的双燕牌塑料价值的陈述,本院认定第三人处的双燕牌塑料价值计6000元。合伙期间,合伙体未支付的货款50000元以及可退押金80000元,未付货款与可退押金相折抵后尚有债权300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另进口了52吨废塑料,并以前述未付货款、可退押金抵作应付货款,且该52吨废塑料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处理,故本院认定前述未付货款与可退押金折抵后的30000元应计入合伙体的清算范围,并认定该30000元已由原告与第三人各半持有。被告主张原告在合伙期间收取了韩国客户的赔偿款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另主张合伙期间,第三人从被告处支取了35000元,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可就该笔款项与第三人另行理直。综上,本院认定合伙期间合伙体的总投入支出为848826元(183000+540826+125000)、总收入为613000元(577000+6000+30000),亏损235826元,根据合伙各方对合伙亏损分担的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各分担三分之一,计78608.67元。原告在合伙期间共投入支出183000元,减去应承担的亏损及已持有的15000元,原告可收回投资款89391.33元;第三人在合伙期间共投入支出125000元,减去应承担的亏损以及尚在第三人处的双燕牌塑料价值6000元、已持有的15000元,第三人可收回投资款25391.33元。被告持有的销售得款减去其在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加上应承担的亏损,被告已多持有合伙收入114782.66元,被告应将其多持有的合伙收入返还给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关于合伙体尚未清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的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方宏合伙投资款89391.33元;二、驳回原告方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方宏负担405元,由被告罗建国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