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景建国、冯建军与张贵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建平,张贵玲,冯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景建平,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生。原告张贵玲,女,汉族,1985年6月5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付城,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军,男,汉族,1965年2月5日生。原告景建平、张贵玲诉被告冯建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我在被告承包的福星镇建筑工地打工,后经结算被告钱我工资325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二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包的福星镇建筑工地打工,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25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后,未及时履行支付工资,属于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军支付二原告工资款3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功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付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