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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长友、彭吉华与四川和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友,彭吉华,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华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王长友,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彭吉华,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龚建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长友、彭吉华与被执行人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成华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在成都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思威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AUR957),因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成华支行开设账户一个,本院已依法从该账户中扣划案款263779元并已支付给申请人,因余额不足,本院已将该账户予以冻结。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成都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晓蕴审判员  黎世昌审判员  范忠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