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章文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章文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尹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文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文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章文辉为牌号为赣F1U2**的小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且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9日6时16分,章文辉驾驶该车由宁都往崇仁方向行驶,途径抚吉高速公路13km+583m(北线)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一起车牌号为赣F1U2**小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九大队作出编号为363303420140010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文辉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江西省抚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四大队制作了路政管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章文辉赔(补)偿路产损失3420元,并在此后向章文辉送达。2014年5月10日,章文辉向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抚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赔偿了路产损失3420元。事故发生后,章文辉为修理赣F1U2**小车花费修理费24867元,并支付了拖车、施救费1440元。2014年5月20日,安邦保险公司单方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经核定,事故车辆修理的工料费共计为24867元(含维修后更换的零配件残值267元)。此后,章文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时,安邦保险公司以章文辉在事故发生时为过度疲劳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为由,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章文辉理赔2000元,但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拒绝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理赔,故章文辉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章文辉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签有“章文辉”名字的商业投保单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商业投保单》下方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章文辉”签名不是章文辉本人所写。此次鉴定用去文书检验费3000元,交通费285元,合计人民币3285元,该鉴定费用已由章文辉预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了保险单给章文辉,表明了章文辉、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章文辉已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安邦保险公司理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是保险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同时,保险人对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上述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商业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章文辉”签名非原告章文辉所签,且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此应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原告不知有该项免除责任条款,亦未签字确认,因此,原、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24867元,有发票为证,依法予以支持;2、拖车、施救费1440元,有发票为证,依法予以支持;3、赔(补)偿路产损失342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述1-3项合计人民币29727元。因原告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依据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括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赔(补)偿路产损失等合计为29727元。因该金额超过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财产损失为2000元,该部分安邦保险公司已理赔。对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27727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即安邦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27727元,其中包含的维修后更换的零配件残值部分归安邦保险公司所有。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人民币27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人民币27727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1元,鉴定费计人民币328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836元,由原告章文辉负担57.8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3778.18元。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章文辉过度疲劳驾驶,属于违反规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文辉答辩称,过度疲劳驾驶这一免责条款没有告知我,投保单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文辉、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审已查明在机动车商业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章文辉”签名非章文辉本人所签。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九大队作出编号为363303420140010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文辉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投保人签名处非章文辉本人所签,故不能确定章文辉本人是否获得了书面合同并了解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的文本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玲玲审判员 刘新民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 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