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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宝、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回娘家门居住后,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离婚后,我们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所以我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武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有一个七岁男孩,感情基础深厚,在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积极的争取和原告和好,但是根本找不到原告,希望能给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武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带其儿子武某甲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回。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有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以其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高低柜一组、沙发一套、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大衣柜两组、梳妆台一个、海尔牌煤气灶煤气罐一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南城子村瓦房三间、南屋两间、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及院落一处、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海尔牌29寸电视一台、三菱摩托车一辆。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2014)平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常发生打闹,致使双方婚姻感情疏远并趋于冷淡,原告自2012年正月与被分居生活及在第一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和好并且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有余,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孩子武某甲,由于被告有固定居所,有较好的生活条件,平时能够照顾孩子的上学及生活起居,对孩子的身心发展有较大的益处,现在孩子年龄尚小,如改变生活和居住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由于原告未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原告应按适当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按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武某甲由被告武某抚养,原告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8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武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原告王某婚前财产有:高低柜一组、沙发一套、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大衣柜两组、梳妆台一个、海尔牌煤气灶煤气罐一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武某婚前财产有:位于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南城子村瓦房三间、南屋两间、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及院落一处、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海尔牌29寸电视一台、三菱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牛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