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麻晓东与永嘉县东岸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晓东,永嘉县东岸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4号原告:麻晓东,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娟娟。被告:永嘉县东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献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魏魏。被告:张新林,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书、朱佩。原告麻晓东为与被告永嘉县东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岸公司)、张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东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魏魏,被告张新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成书、朱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晓东诉称:被告东岸公司和被告张新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4日出借60万元、20万元,合计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5%。借款当日,两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两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岸公司、张新林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麻晓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东岸公司辩称:被告东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有:1、被告东岸公司于2014年4月由被告张新林承包经营,在承包期间,被告张新林又与金吉祥等人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张新林向社会的借款由被告张新林负责承担。原告麻晓东与金吉祥系亲戚关系,原告麻晓东应该明知被告张新林没有权利以被告东岸公司名义向社会借款,而且本案借款也没有汇入被告东岸公司账户,故本案借款不属于东岸公司的债务。2、原告提交的借条在2014年12月17日之前没有加盖被告东岸公司印章,而在2014年12月17日之后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被告东岸公司合法有效的印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徐献龙签字。从借条形式上看,借款是因家庭经济缺乏需要,借款人是被告张新林,借条内容填写了被告张新林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等;从借条的实际履行来看,本案借款的交付是直接汇到被告张新林的个人账户或张新林收取现金。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东岸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东岸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东岸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东岸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献龙的事实;2、承包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金吉祥与被告张新林共同承包经营被告东岸公司期间明确约定被告张新林向社会的借款均由被告张新林负责偿还,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张新林个人借款;3、温州日报广告部样本、永嘉县黄田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东岸公司的原公章已经作废的事实;4、微信记录、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17日之前,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尚未加盖被告东岸公司公章,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张新林个人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新林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张新林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成立。借款时,自己担任被告东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借款是被告东岸公司所用,借款人系东岸公司,张新林在借条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新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东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二份借条记载借款原因系家庭经济缺乏资金,在借款人落款处明确为张新林,其汇款对象和现金收取对象也是张新林;借条出具时,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对被告东岸公司而言,是没有任何效力的;对第二张借条上原出借人应当是金吉祥,后涂改为麻晓东。综上,在2014年12月17日前,两张借条上都没有加盖东岸公司公章确认,不应由被告东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新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上加盖了东岸公司单位公章,且在借条上明确其用途为公司经营生产需要;故本案借款行为应当属于被告张新林作为被告东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东岸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东岸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形式可能存在不合法的行为。对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东岸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作废的印章是不是借条上的印章,如系同一个印章,借条上印章的加盖时间在印章作废之前,不能否定借条上印章的效力,原告方不清楚被告公司公章的作废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的“漫步者”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且电子证据是很容易被伪造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应当由提供者证明;微信上反映的借条只是复印件,亦容易被伪造,即使是真实的,微信的发出时间也无法确认是照片的形成时间,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新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是被强制变更的,不符合程序,借款发生时,张新林还是被告东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如有原件,则该证据系公司内部文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条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印章是被强制报废的;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系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了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份借条经经手人被告张新林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本案借款人为被告东岸公司或被告张新林抑或被告东岸公司、张新林共同借款,待在说理部分论及。对被告东岸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系被告东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东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11日变更为徐献龙,由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信息可以证实,故本院对变更后的被告东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认定。对证据2,对于被告东岸公司提供的承包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对证据3,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借条上印章的加盖时间,从而无法确认印章加盖时间是不是在印章作废之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即微信内容和借据,微信发送的照片可能不是即时拍摄的,即拍摄时间和发送时间可能不是同一天,所以不能以微信发送时间来推定借条上公章的加盖时间,故被告东岸公司认为借条上的公章是2014年12月17日之后加盖的,不符合逻辑,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新林向原告麻晓东借款6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一)。该借条载明:因家庭经济缺乏资金(公司生产需要),今向麻晓东(债权人)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月息1.5%,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新林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按印;借款人张新林(按有指印)银行账号农商62×××48。同日,原告麻晓东通过网络银行向被告张新林的账户62×××48转账交付了50万元,其余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出具借条的地址为永嘉县上塘明珠花园的茶馆。2014年5月4日,被告张新林向原告麻晓东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二)。该借条载明:因家庭经济缺乏资金(公司生产需要),今向麻晓东(债权人)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月息1.5%。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新林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按印,借款人处张新林签名按印。被告张新林收取现金20万元。张新林在该借条下方记载“收现金贰拾万元整”字样处签名按印确认。二份借条的格式由被告张新林提供,原告和被告张新林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一月一付。借条上的时间“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4日”处盖有被告东岸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事后加盖。原告自认二笔借款利息已分别支付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3日,之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张新林系东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1日,东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献龙。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林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张新林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新林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新林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麻晓东要求被告张新林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一)、(二)上均有“借款人(签章)”、“借款人”处,该两处都只有被告张新林的签名按印,被告东岸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在上述两处加盖,而是盖在时间“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4日”处。原告和被告张新林均承认被告东岸公司的印章系借条出具后,事后才加盖的,原告交付借款方式是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新林或转账给张新林,并没有交付给被告东岸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岸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有作为借款人承担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东岸公司又否认借款事实。因此,借条上虽然有被告东岸公司的印章,但不能证明被告东岸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故原告麻晓东要求被告东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麻晓东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麻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6020元,由被告张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植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