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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腾山与福建省莆田市玉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腾山,福建省莆田市玉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腾山,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陈振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玉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陈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腾山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玉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腾山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G655荒料8000立方,每立方4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多次向被告购买G655荒料,且已付清货款。2014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G655荒料,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供应。后经原告多次向原告交涉,被告均不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玉泉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真正违约的是原告。这是因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G655荒料8000立方,每立方400元,原告应在4个月内拉完,否则取消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5万元,但从2014年3月4日开始到6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购买G655荒料只有400多立方,只达到双方约定的8000立方的二十分之一,原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至2014年7月9日合同期满,原告无法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取消定金人民币5万元。2、原告起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3、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G655荒料是不符合事实的,是原告存在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综上事实,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十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G655荒料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及3月24日依约分别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8日间原告分八次支付给被告400多立方的荒料货款共计人民185000元。3、提供证人林某、王某的证言、收条及照片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向原告供应G655荒料的事实。其证人林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和被告的老板都是朋友,我是中介人,也是从事石材的。其中,我有替王腾山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6月29日,原告去拉荒料,已经装完两块了后来被告老板不卖了。当时原告已经交付1万元的钱,不卖之后,当天我们就将1万元钱拿回来,作为中介,一立方荒料我可以赚15元,钱是原告给我的。后面为什么运那么少的货物,我并不清楚,听被告老板说原告是小客户,拉货太慢,不喜欢和原告做生意”。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原告是隔壁村关系,我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具体时间不记得)我和原告一起去某板材厂向被告购买荒料,本来钱已经交了,大概有1万元,被告本来已经调了一两块了,后来又反悔了不肯卖,我们没有办法,只能把车开回去,原告有支付给货车司机车费人民币500元。第二天,我和原告到被告厂里找一人名叫“啊朱”的把1万元钱退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G655荒料,平时是现金支付,交给厂里“啊朱”,是先交钱然后让厂里的人帮忙调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及十份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29日到被告处拉货,被被告拒绝,单凭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自2014年6月29日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一分预付的货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进行评析,(1)证人王某系原告雇佣司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2)证人林某证言称:2014年6月29日,因被告不供货,当时原告已经交付的1万元钱,是在当天将钱拿回来。而证人王某证言称:因被告不供货,当时原告已经交付的1万元的钱,是在“第二天,我和原告到被告厂里找一人名叫“啊朱”的把1万元钱退回”。显然,原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主要事实并不一致;(3)原告提供给本院的收条上载明的收款司机没有出庭作证,则收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且该收条上没有载明付款人,是否是由原告支付也不能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二证人证言就案件的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相互印证,而其另提供的照片,其上既无法显示车辆牌照、时间、地点、工作人员身份,也无法体现是装或卸,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内容为:1、原告在签协议必须交人民币五万元定金给被告;2、被告供应莆田G655统货荒料8000立方给原告,原告必须在四个月内拉完,否则取消订金5万元(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9日);3、原告必须服从被告按排,按指定一堆拉完,再拉另一堆;4、付款方式,G655荒料每立方400元正,付多少款拉多少荒料,没有付款停止拉货;5、收方按3面5公分扣,出现毛病不扣尺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及3月24日,分别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30000元(由徐凤霞代收取)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至6月28日止,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185000元,被告对应提供的G655荒料400多立方,也由原告全部拉回。而后,即自2014年6月29日至讼争合同期满日即2014年7月9日,原告没有再支付给被告款项,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对应的G655荒料。2015年1月9日,原告以上述诉称事实投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鉴于本案讼争合同在原告起诉时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提出解除讼争合同的请求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可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主张(被告在诉讼中亦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至于其提出的被告应当返还定金十万元之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付多少款拉多少荒料,没有付款停止拉货”即先付款后供货。但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6月29日(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体现的货款共计185000元,支付款项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数额为1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在2014年6月28日前已货款两清)后有向被告预先支付款项而被告拒绝提供G655荒料之事实,而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上述分析,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则其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腾山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玉泉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清香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