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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建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男。辩护人吴某。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9日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本市福田区福强路银泰苑西侧楼下将被告人李某明抓获,从李某明所背的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0包(俗称“冰毒”,经鉴定共计8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俗称“麻古”,经鉴定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海洛因1包(俗称“白粉”,经鉴定重1.76克,检出海洛因),毒品氯胺酮晶体(俗称“k粉”,经鉴定重6.52克,检出氯胺酮)。随后民警依法持搜查证对被告人李某明所驾驶的川j/×××××号牌小型车辆进行搜查,从方向盘下的仪表盘处缴获3个装有毒品的塑料盒(经鉴定,共计装有甲基苯丙胺晶体2.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从车辆后座处缴获10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经鉴定共重108.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小汽车1辆,背包1个,盒子5个,眼镜盒1个,纸袋1个,裤子1条,手机3部,涉案毒品(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扣车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的证言,民警林某、谭某某出具的查缉经过;4.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明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程序违法,未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合法的辩护权利。2、上诉人对涉案毒品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对涉案毒品的纯度申请鉴定。3、上诉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4、原判刑期计算日期起止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审未保障李某明辩护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首先,李某明的辩护人及其亲属并未在一审判决前向原审法院递交相关委托辩护手续,而是在一审判决后才向原审法院递交委托手续;其次,李某明于本案中亦并不属于依法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之法定情形;第三,查阅原审庭审笔录,亦未有限制或者剥夺李某明辩护的权利。第四,查阅全案卷宗材料,原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系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毒品纯度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刑法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问题,因原审已经认定其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系非法持毒而非贩卖毒品,并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审刑期起止计算的问题,因上诉人李某明系因持毒吸食而被抓获,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走私或者贩卖毒品,只因吸食毒品所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定罪处罚之标准才进而需要刑事处罚,两者相继、依存,与走私、贩卖毒品过程中又吸食毒品两种独立行为,明显不同,故应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因吸毒所受行政拘留抵扣刑期。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在刑期起算起止日期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明因本案的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至于刑期起止日期的起算问题,可以在送执时依法处理,并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