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太湖犯盗窃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太湖(化名:李军),保安。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湖犯盗窃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太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太湖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乙,李太湖谎称自己名叫李军、系现役武警军官,骗取张某乙信任。2014年10月至12月,李太湖编造买军装、给领导送礼等理由从张某乙处骗得现金4000余元。2014年12月4日上午,李太湖打电话将张某乙骗出家门,使用此前偷配的钥匙,进入陕建三建集团西影路小区六号楼三单元601室张某乙租住处,盗窃现金900元、酷派手机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双肩包一个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50元,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800元。2014年12月15日,李太湖被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太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太湖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田某的证言、提某、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建议以盗窃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分别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太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太湖退赔被害人张桂珍所受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