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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敏智装饰有限公司与董玉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敏智装饰有限公司,董玉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终字第05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敏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三产一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诗茵,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艳帅,女,1977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敏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玉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敏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敏智公司从2004年10月开始租用董玉成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的房屋作为厂房和办公场所,面积约130平方米。2014年8月,上述房屋被拆迁,全部拆迁款由董玉成领取,但依据拆迁政策,敏智公司可以获得一次性的经营补助款,拆迁前敏智公司将营业执照交给拆迁办做了登记并承诺拿到拆迁补偿款后给敏智公司。但拆迁完毕后,董玉成拒不给付敏智公司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现敏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董玉成给付敏智公司拆迁补偿款50000元。董玉成在一审中答辩称:董玉成不同意敏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敏智公司在拆迁之前已经不再承租涉案的房屋了,涉案房屋因拆迁取得的所有补偿款也与敏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敏智公司曾承租董玉成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的房屋。该房屋在2014年8月被腾退拆迁。庭审中,敏智公司称在拆迁前,其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交付给了拆迁腾退办公室,作为领取涉案房屋停产营业补偿款的依据。对此董玉成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未考虑敏智公司的营业执照。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承办人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该村委会主任告知该案承办人,涉案房屋是董玉成从村委会租赁取得的,在确定拆迁腾退时,由腾退人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村委会与第一承租人,即董玉成签订补偿协议。在村委会与董玉成确定腾退补偿款时,补偿款的构成为建筑面积补偿款和按照建筑面积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及各项奖励,其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70元,停产停业损失和各项奖励每平方米555元。其中停产停业损失依据的营业执照为村三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并未考虑敏智公司的营业执照。该村委会主任向法院提供了涉案院落的《三产拆迁补偿详细说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该案���,敏智公司称董玉成领取了应当属于敏智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即停产停业损失。但敏智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董玉成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含有敏智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且通过该院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委会的调查,可以确定在村委会给董玉成确定补偿款数额时,并未考虑敏智公司的营业执照。故敏智公司要求董玉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敏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敏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董玉成没有合法营业执照,依照东坝乡的拆迁规定,一次性停业补助应当补助给合法的企业。董玉成使用敏智公司营业执照获取停业补助,其应当返还敏智公司停业补助。一审法院对村委会主任进���的询问,因该主任与董玉成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董玉成返还敏智公司拆迁补偿50000元。董玉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敏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董玉成从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委会获取的停产停业补偿,是董玉成承租房屋不能经营的损失。董玉成没有使用敏智公司的营业执照获取补偿。敏智公司所主张的一次性停业停产补助,董玉成没有得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调查笔录、《三产拆迁补偿详细说明》以及敏智公司、董玉成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敏智公司上诉主张,董玉成持敏智公司营业执照获取一次性停业停产补助,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委会确定董玉成拆���补偿款时,没有考虑敏智公司营业执照,拆迁补偿款中没有敏智公司停产停业损失。敏智公司上诉主张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委会主任与董玉成存在利害关系,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敏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敏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董玉成获得的拆迁补偿中包含对敏智公司停产停业的补偿,其要求董玉成返还停产停业补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敏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敏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25元,剩余525元于本���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敏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