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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萨泰克斯增强材料(东营)有限公司与张建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萨泰克斯增强材料(东营)有限公司,张建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萨泰克斯增强材料(东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号。法定代表人:BrunoLammer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坤,男。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郇广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萨泰克斯增强材料(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泰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坤原审诉称,其对与萨泰克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裁决不服。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张建坤虽在北京居住,但合同没有注明其必须在萨泰克斯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其主要从事销售业务,销售范围是国内市场,主要集中在河南洛阳、河北保定、山东德州等地,并不拘限于北京。北京分公司的注销并不影响其销售业务继续进行,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即使存在上述情形,萨泰克斯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张建坤协商。但萨泰克斯公司却向张建坤直接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萨泰克斯公司的解除行为明显违法,应向张建坤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萨泰克斯公司也没有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固定奖金,同时合同约定了十个工作日的带薪年休假,张建坤应享有2014年工作三个月共计2.5天的带薪假,按每日工资500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50元。现诉称判令萨泰克斯公司支付张建坤赔偿金65000元、2013年度固定奖金15000元和2014年度双倍固定奖金375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张建坤以萨泰克斯公司先行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为由,变更赔偿金数额为35000元。萨泰克斯公司原审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萨泰克斯公司北京分公司正常运行、张建坤在北京工作。张建坤主张其工作范围是国内市场,北京分公司的撤销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事实依据;北京分公司撤销后,其与张建坤协商过,并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提前30天通知张建坤,张建坤仲裁时也予以认可,萨泰克斯公司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萨泰克斯公司已向张建坤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这已远超法律规定的数额。萨泰克斯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固定奖金1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2014年的固定奖金,因张建坤没有工作至2014年年终。张建坤在2014年工作96天,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63天。但2014年春节公司集体放假9天,扣除法定节假日7天,张建坤已享用2天带薪年休假,剩余部分不足一整天,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张建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5日,张建坤与萨泰克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基本年薪180000元,每月工资15000元,同时将在每年年末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固定奖金,此奖金将随新年一月份员工工资一同发放;公历年度内工作未满一年的员工享有与公历年度内工作时间成正比的相应固定奖金;萨泰克斯公司应按与北京市规定的费用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员工通过试用期后,张建坤享有每年带薪休假十个工作日的待遇,具体休假时间须得到公司的批准。后张建坤被派驻到萨泰克斯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销售范围主要集中在河南洛阳、河北保定、山东德州等地,并未固定在北京市。2013年11月25日,萨泰克斯公司北京分公司登记注销,2014年3月7日,萨泰克斯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张建坤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在2014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萨泰克斯公司曾在2014年春节集体放假9天,自2014年1月29日至2月6日。截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张建坤在萨泰克斯公司工作共计1年零9个月,其中2014年工作96天,萨泰克斯公司于2014年3月份支付张建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萨泰克斯公司没有向张建坤发放2013年度的固定奖金15000元。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张建坤申请仲裁,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92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坤与萨泰克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萨泰克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北京分公司注销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及曾与劳动者协商的事实,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萨泰克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住所地位于东营市,张建坤主张按其每月工资15000元计算赔偿金,但高于2013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92元的三倍,应以后者作为赔偿金的计付标准;截至2014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张建坤在萨泰克斯公司工作共计1年零9个月。因此,萨泰克斯公司应付赔偿金为45504元(3792元*3*2*2),扣除先前支付款30000元,萨泰克斯公司还应向张建坤支付赔偿金15504元。除萨泰克斯公司同意支付的2013年固定奖金15000元外,张建坤在2014年工作了96天,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度的固定奖金为3945元(15000元÷365天×96天),现张建坤主张三个月的固定奖金3750元,予以准许。因此,2013年、2014年两个工作年度,萨泰克斯公司欠付的固定奖金共计18750元。双方约定张建坤享有十个工作日的带薪年休假,萨泰克斯公司主张在2014年春节集体放假中已享用了两天,需从应休年休假中扣减,但其未举证证明已经告知将折抵应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并取得张建坤同意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张建坤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63天(96天÷365天×10天),现张建坤主张未休年假2.5天,并无不当。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按张建坤每日工资500元计算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萨泰克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坤赔偿金15504元、奖金1875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共计35254元。二、驳回张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萨泰克斯公司负担。上诉人萨泰克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导致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观点没有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没有依据本案的全部事实查清双方是否协商变更过劳动合同的内容。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错误,关于谁有权利安排涉案的2天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考虑职工本人意愿”且职工不反对时,上诉人有权自主安排职工何时带薪年休假,而没有必要通知每一个职工并取得每一个职工的同意。三、原审法院所依据的部分标准错误。涉案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3月份解除的,当时,东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9元,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却错误的适用了3792元。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坤针对萨泰克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属于单方违法解除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工作地点及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北京分公司是否注销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审中提交的工作地点证明、工资明细表及被上诉人的五险一金缴纳情况并不能证明北京是被上诉人工作的唯一地点,况且上诉人的北京分公司自设立至注销并未在北京开展过任何业务。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经常国内外出差,其销售业务主要集中在河南洛阳、河北保定、山东德州等地,并不局限于北京,北京分公司注销后被上诉人仍然在上诉人处从事销售业务。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东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正确。原神法院查明以及被上诉人从东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委员会知悉,2014年适用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3792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5504元以及休假工资1000元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赔偿金的计算适用2013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92元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上诉人萨泰克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坤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且被上诉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销售业务,销售范围在河南洛阳、河北保定、山东德州等地,并未固定在北京市。因此,上诉人萨泰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北京分公司注销属于法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萨泰克斯公司主张在2014年春节集体放假中已安排被上诉人张建坤休假两天,但其未举证证明已经告知其将折抵应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并与被上诉人张建坤就此达成合意,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2013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92元,2014年3月7日,上诉人萨泰克斯公司向被上诉人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在2014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92元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萨泰克斯增强材料(东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