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陈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籍贯甘肃省临洮县,兰州石化设备维修公司职工,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9日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西民婚字第277号。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潘文慧,出生于2002年4月11日。原告曾于2012年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4月11日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孩子情况。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婚姻关系。证据五、职工家属住宅分配凭证,证明财产情况。证据六、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是自由恋爱,已经结婚近十八年,在婚姻关系中投入了很多的精力和感情,而且我经济能力有限,另外我们之间还有一个孩子,为了孩子我仍想维系这段婚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9日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登记结���,结婚证号为西民婚字第277号。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潘文慧,出生于2002年4月11日。原告曾于2012年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4月11日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尚有一婚生女,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基本事实,有双方的举证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纷争,亦属生活常态,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且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婚姻生活的和谐美满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建立,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注重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扶持,以真心相待,切实改正自身���不足,提高自身修养,此婚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