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柴志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柴志军,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柴志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志军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驾驶津M×××××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议论堡乡电管站路段时,与顺行的王鹏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4S店修理车辆花费19796元,保险公司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费用共计19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对于津M×××××轿车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456元,但因该交通事故驾驶人属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非被告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50分,柴连舟驾驶津M×××××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议论堡乡电管站路段时,与顺行的王鹏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柴连舟弃车逃逸。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连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宇无责任。另查明,柴连舟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柴志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单表明被保险人为柴志鹏,行驶证车主为原告柴志军。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修车,花费修车费19796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修车结算单、修车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立法精神,投保人购买商业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或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案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交通事故逃逸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证实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已提醒投投保人注意,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非被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柴志鹏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明柴志鹏与本案原告柴志军系兄弟关系,津M×××××轿车车主为原告柴志军,柴志鹏仅是代为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柴志军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结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亦写明津M×××××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原告柴志军,本院对柴志鹏代为投保的说法予以采信。原告柴志军作为实际车主主张权利符合规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19796元,有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修车结算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柴志军车辆价值损失19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成林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