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申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刚与穆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刚,穆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刚,男,汉族,1960年9月16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穆淑艳,女,满族,1934年12月4日出生,辽宁省辽阳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左升(被申请人儿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刚因与被申请人穆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刚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刚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刚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代理审判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