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同居时间短,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若楼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