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王胜。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艺珠。被告: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庆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徐涛。原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建设公司”)诉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电子公司”)、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助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被告宇达助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庆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都建设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宇佳电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宇佳电子公司承建该公司5#厂房,合同价款为5150000元(固定价格),合同还对工期、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工程量的增加、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5#厂房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宇佳电子公司增加安装项目工程量为7689元。2008年1月14日工程竣工,2008年3月13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2008年3月31日交嘉兴市秀洲区城建档案馆备案。被告宇佳电子公司还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和2008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配电房《施工协议》和《门卫室施工协议》,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其中配电房工程款119304元,门卫室工程款169607元,二项工程款项合计288911元,宇佳电子公司均已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付清。工程竣工交付并备案后,原告施工的5#厂房工程宇佳电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57689元,但宇佳电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22108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36600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但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1月4日将二份工程款发票开具给宇达助剂公司后,二被告均未支付。2012年12月原告向秀洲区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但二被告仍未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付款,仅支付原告6000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336600元。另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18日变更登记为原告。原告认为: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宇达助剂公司未按承诺支付原告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366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11686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3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已扣除5%保修金的滞纳金),合计2453468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96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宇佳电子公司和宇达助剂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2、原告主张工程款13366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60万元工程款和退回25万元保证金,故本案只欠486600元,至于其他还欠的工程款因未到结算时间与本案无关;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结算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宇佳电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内容为双方对5#厂房工程的总价、开竣工时间、质量和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涉案5#厂房工程于2008年3月13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5#厂房竣工验收文件备案在嘉兴市秀洲区城建档案馆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4、《配电房施工协议》1份、《门卫室施工协议》1份及《建筑工程预算》、《安装工程预算费用表》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宇佳电子公司的配电房、门卫室工程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门卫室施工协议中付款方式第5条约定,原告必须提供发票。5、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发票(总金额210万元)2份,证明宇佳电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给宇达助剂公司并由宇达助剂公司支付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补充协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补充协议后付款方仍然是宇佳电子公司,210万元的发票是收到过的,但欠款没有这么多。6、2007年9月4日收据1份,证明在施工前针对5#厂房原告交给被告宇佳电子公司25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计算进去,故起诉标的没有变更。经质证,两被告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且被告已返还了履约保证金。7、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经质证,两被告提出:1、对和解协议的三性没有异议,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付款11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0万元还欠50万元的事实;2、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的余款支付期限是2014年底,现在还没有到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付清余款没有依据;3、和解协议第5条约定宇达助剂公司对上述付款1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补充条款对工程款支付没有约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有约定的;4、和解协议第6条“如未按约支付的”这个约我们理解为这份和解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加强举证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对此,原告提交嘉兴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支票存根1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转帐支票1份,证明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尚有5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2、收据1份、支票存根1份,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5月9日将履约保证金25万元退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有异议,因为原告计算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支付了376万元,这376万元实际就包括了退还的25万元履约保证金。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及嘉兴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涉及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庭后,被告宇佳电子公司提交了〈5#厂房、配电房、门卫室工程款状况〉证据一组,载明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7日止,宇佳电子公司已支付原告4633480.75元,原告经质证同意两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3119.25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3日,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5月18日变更为原告,以下简称“栖真建筑公司”)与被告宇佳电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宇佳电子公司将其5#厂房建筑面积11716㎡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不包括桩基础,塑钢窗业主自理)及水电安装发包给栖真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15万元(固定价格),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内,承包方付给发包方履约保证金25万元,工程至四层楼面混凝土浇捣完成七天内支付合同价20%的工程款;第二次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2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款;竣工验收并备案后支付合同价15%的工程款(由于发包人原因不能备案,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个月后支付并一次性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保修金除外)根据工程结算审核价在备案后满一年付清,(非承包方原因不能备案的,付款周期验收后满一个月起计算)。5%留作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二年后28天内无息返还。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6小点约定:发包人必须按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如发包方不按期付款,支付给承包方滞纳金万分之五/天。合同签订后,栖真建筑公司于2007年9月4日向被告宇佳电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宇佳电子公司增加安装项目工程量7689元。2008年3月13日,5#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3月31日交嘉兴市秀洲区城建档案馆备案。2008年4月10日、5月12日,被告宇佳电子公司又分别把配电房工程、门卫室承包给栖真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栖真建筑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其中配电房工程款为119304元(实际工程量83900元、增加设备基础工程量23940元和安装工程量11464元),门卫室工程款为169607.79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宇佳电子公司、宇达助剂公司与原告约定,将5#厂房剩余工程款发票开到宇达助剂公司,并将该款由宇达助剂公司汇入原告,结算仍按宇佳电子公司5#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综上,被告宇佳电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46600元。为催讨所欠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协议,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宇佳电子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原告)10万元。二、乙方宇佳电子公司在2013年2月9日前支付甲方50万元。三、乙方宇佳电子公司在2013年6月-12月前支付甲方50万元。四、乙方宇佳电子公司在2014年底前按原工程合同条款付清余款。本协议第三、四条付款时乙方有困难应提前和甲方商量沟通。违约责任按原工程合同及补充条款执行。五、丙方嘉兴宇达助剂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六、如未按约支付发生纠纷由乙方、丙方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和丙方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各一份,自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立即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案诉讼费用(按实)由乙方承担。2013年1月15日,原告尚都建设公司撤回了诉讼。双方经核对,2007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宇佳电子公司共支付原告4633480.75元,扣除2008年5月9日被告宇佳电子公司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被告宇佳电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383480.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63119.2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9600元。因两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栖真建筑公司与被告宇佳电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电房施工协议、门卫室施工协议,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栖真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宇佳电子公司应依约全面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宇佳电子公司应于2013年6月-12月前支付原告50万元,在2014年底前按原工程合同条款付清余款,对于余款,原告在起诉时虽未到付款期限,但截止目前已过付款期限,被告仍未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宇佳电子公司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付清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应视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确定,和解协议约定违约责任按原工程合同及补充条款执行,而原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是万分之五/天,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关于违约金可否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可推定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两被告亦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依法应予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宇佳电子公司应于2013年6月-12月前支付50万元,故该50万元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未付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及保修金的违约金系其对自有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宇达助剂公司对宇佳电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佳电子公司、宇达助剂公司对于所欠工程款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119.25元及其中50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二、被告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896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4元,由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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