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与邵馨慧、唐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邵馨慧,唐宝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17号幸福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顾淑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小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邵馨慧,女,彝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唐宝荣,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下称天宝公司)与被告邵馨慧、唐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小添,被告邵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宝公司诉称,2013年,两名被告邵馨慧、唐宝荣欠原告钢材款9.5万元,并写下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馨慧辩称,欠款还钱,原告诉状中称多次主张置之不理不对,我和原告的营业员刘宏宇关系很好,我们之间总有沟通。2013年至今,我和唐宝荣已分手两年半,今年过年时我跟唐宝荣沟通,希望唐宝荣帮我偿还这笔钱,唐宝荣也曾答应帮我还。被告唐宝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天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9日欠据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9.5万元;2、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3月13日,唐宝荣承包了欠条上记载的标段合同建设,所用钢材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邵馨慧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是我出具的;对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被告唐宝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邵馨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天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邵馨慧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天宝公司、邵馨慧的诉辩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19日,邵馨慧出具欠据,载明:“唐宝荣(吉林市隆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分公司)、邵馨慧欠天宝公司钢材款9.5万元。此钢材唐宝荣、邵馨慧用于省道五桦公路荒岗至舒兰段一级公路L01标段桥梁建设。此工程归属于舒兰市交通局。此欠据自欠款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邵馨慧签字。2013年1月19日。”此货款经天宝公司多次催要,邵馨慧至今未给付。天宝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邵馨慧从天宝公司处赊购钢材,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约束保护。天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邵馨慧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天宝公司要求唐宝荣连带偿还钢材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唐宝荣未在欠据上签字,天宝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天宝公司要求唐宝荣连带偿还钢材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馨慧给付原告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货款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邵馨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被告邵馨慧负担,原告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邵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天宝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