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黄世华、黄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黄世华,黄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府西路72号。代表人罗旌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秋燕,女,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黄世华,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被告黄丽琴,女,汉族,1981年11月24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黄世华、黄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华、黄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45万元,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明沙县字第180920180301000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9年11月14日至2029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二被告以位于沙县长泰路西侧城市之光小区3号楼1803室房屋(面积116.808平方米,购房合同号为0146843号)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将该笔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三明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6月16日起,二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955.49元、利息18164.24元,合计389119.73元。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此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415.42元、利息8704.31元(计至2015年1月4日),合计389119.73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237%计付利息;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城市之光3号楼1803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应诉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案外人三明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明沙县字第180920180301000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29年11月14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与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债务人第一套住房,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收款人为三明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偿还方法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6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为所购房屋抵押,案外人三明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务人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09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将借款45万元转入二被告指定的案外人三明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7日至2029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取得位于沙县长泰路西侧城市之光小区3号楼1803室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120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2)第1309442-39号)后,于2012年3月2日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沙房他证字第201206**号《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沙土他项(2012)第2906号《土地他项权力证明书》。2014年6月16日起,二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415.42元、利息8704.31元,合计389119.73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力证明书》、《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借款借据(统计卡)》、《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等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415.42元、利息8704.31元(计至2015年1月4日),合计389119.73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至还清借款时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发生违约后,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月5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坐落于沙县长泰路西侧城市之光小区3号楼1803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长泰路西侧城市之光小区3号楼1803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黄世华、黄丽琴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黄世华、黄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0415.42元;三、被告黄世华、黄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8704.31元(计至2015年1月4日);四、被告黄世华、黄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237%计算;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黄世华、黄丽琴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长泰路西侧城市之光小区3号楼1803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8.50元,由被告黄世华、黄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冰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