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家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14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家玲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潘家玲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去到本区石碁镇石碁村金井大街18号士多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白色粒状物1包贩卖给群众陈某。交易后,伏击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潘家玲人赃并获。从群众陈某处缴获白色粒状物1包(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麦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家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家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10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海洛因0.18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