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河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致燕与被告刘连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致燕,刘连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孙致燕,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刘连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致燕与被告刘连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孙致燕以与被告刘连三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孙致燕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致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致燕负担。审判员 杜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红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