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刑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潘群、刘志军等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群,刘志军,汤海青,刘光红,肖俊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皖刑终字第0040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群,绰号小四川,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孝姑镇五一村**组*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御景苑*号车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09月11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志军,男,1977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兰江乡新塘铺村龙塘组30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09月11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勇,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汤海青,男,1985年05月0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仓头街道一区仓头街道第一居民区34号。2012年因寻衅滋事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3年0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光红,绰号阿红,男,1975年0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太阳村五段村民组3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09月11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俊凤,曾用名肖潇,女,1984年10月0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南都行政村新村自然村门牌24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09月18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军、潘群、汤海青、刘光红、肖俊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芜中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指派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刘志军、潘群贩卖、运输毒品事实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刘志军在湖南省常宁市购买冰毒后,运输至无为县和巢湖市向他人贩卖,累计贩卖、运输冰毒620.4克,潘群帮助刘志军贩卖、运输冰毒420.4克。(二)汤海青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汤海青以贩卖为目的在刘志军手中购买冰毒后,共贩卖冰毒133克。(三)刘光红、肖俊凤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刘光红在无为县和巢湖市向他人贩卖冰毒121.9克,肖俊凤帮助刘光红贩卖冰毒约1克。原判根据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军、潘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汤海青、刘光红、肖俊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刘志军贩卖、运输冰毒620.4克,潘群贩卖麻古46.2克,帮助刘志军贩卖、运输冰毒420.4克,汤海青贩卖冰毒133克,刘光红贩卖冰毒121.9克,肖俊凤帮助刘光红贩卖1克。在刘志军、潘群的共同犯罪中,刘志军系主犯,潘群是从犯;在刘光红、肖俊凤的共同犯罪中,刘光红系主犯,肖俊凤系从犯。刘志军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刘志军和潘群所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潘群系从犯,结合其实际参与数量较少,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潘群亦可从轻处罚。肖俊凤系从犯,且犯罪数量少,次数仅为一次,可从轻处罚。案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志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潘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汤海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刘光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肖俊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的毒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潘群上��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她帮助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毒品不多没有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刘志军的指派辩护人辩护提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为刘志军指派辩护人;对刘志军检举的行为应当查证。经审理查明:(一)刘志军、潘群贩卖、运输毒品事实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刘志军在湖南省常宁市购买冰毒后,运输至无为县和巢湖市向他人贩卖,累计贩卖、运输冰毒620.4克,潘群帮助刘志军贩卖、运输冰毒420.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6月份,刘志军在湖南省常宁市购得冰毒后,驾驶湘D7B7**比亚迪轿车将冰毒运至无为县,贩卖给汤海青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2日,刘志军在无为县无城镇金源宾馆旁的车子上,以300元/克的价格向汤海青、朱强贩卖冰毒50克。(2)2013年5、6月份,刘志军在无为县无城镇��源宾馆,以300元/克的价格再次向汤海青贩卖冰毒50克。2、2013年6月底、7月初,刘志军在湖南省常宁市购得冰毒后,驾驶湘D7B7**比亚迪轿车将冰毒运至无为县,贩卖给汤海青。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8日上午,刘志军在无为县无城镇花城宾馆109房间,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汤海青50克冰毒。(2)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刘志军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汤海青15克冰毒,并安排潘群将该15克冰毒扔在无为县无城镇无仓路的铁桥旁由汤海青自行取走。3、2013年8月中旬,刘志军在湖南省常宁市购得冰毒后,乘坐出租车将冰毒运至无为县,贩卖给陈先武、汤海青、刘光红。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刘志军安排潘群将15克冰毒送至无为县无城镇花城宾馆,后刘志军在该宾馆109号房间内,将1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先武。(2)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刘志军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汤海青3克冰毒,并安排潘群将该3克冰毒扔在无为县无城镇无仓路的铁桥旁由汤海青自行取走。(3)2013年9月8日夜里,潘群按照刘志军的安排,在无为县无城镇金塔路上拦了一辆皖Q865**出租车,并付给出租车驾驶员李忠清100元车费,让该出租车驾驶员李忠清携带一个纸盒到巢湖,该驾驶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装有50克冰毒的纸盒带至巢湖半汤附近,之后刘光红从该车上取走该50克冰毒。4、2013年9月9日,刘志军携带在湖南省常宁市购得冰毒后,乘坐出租车到庐江县高速路口,再乘皖BM03**黑色普桑轿车到无为县无城镇。2013年9月10日凌晨,刘志军在无城镇顺安宾馆6115房间内将冰毒交给潘群保管并要求潘群帮助其贩卖。后又乘皖BM03**黑色普桑轿车到巢湖市,在刘光红停放在福联宾馆二店门口的黑色中华轿车内,刘志军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刘光红50克冰毒,刘光红支付犯罪嫌疑人刘志军人民币13000元。潘群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住处及随身携带物品搜查时,查获冰毒337.4克,麻古46.2克。(二)汤海青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汤海青以贩卖为目的在刘志军手中购买冰毒后,共贩卖冰毒133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2日,汤海青在刘志军入住的无为县无城镇金源宾馆旁的车子上,以300元/克的价格赊购50克冰毒后,伙同朱强(在逃)将50克冰毒贩卖给他人。2、2013年5、6月份,汤海青在无为县无城镇金源宾馆,以300元/克的价格再次向刘志军购买冰毒50克。该50克冰毒后被其同伙朱强抢走。3、2013年6月28日上午,汤海青在无为县无城镇花城宾馆109房间内卖给童寒冬2克冰毒。4、2013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汤海青在无城镇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潘群约1克冰毒。5、2013年5月底的一天夜里,汤海青在无为县无城镇仓头街道陈先武的生态养殖场内,以5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先武3克冰毒。6、2013年6月28日夜里,汤海青经童寒冬介绍,从刘志军手中拿了30克冰毒,在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渡大桥处向刘光红贩卖冰毒25克。7、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汤海青在无为县无城镇仓头中学门口,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懿菡2克冰毒。(三)刘光红、肖俊凤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刘光红在无为县和巢湖市向他人贩卖冰毒121.9克,肖俊凤帮助刘光红贩卖冰毒约1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刘光红在无为县高沟镇神话游戏室、无城镇传奇假日宾馆、无为宾馆、龙城宾馆多次向吸毒人员程永寸贩卖冰毒,共计4.5余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刘光红在无为县高沟镇龙庵街道神��游戏室内,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永寸1克冰毒。(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刘光红在无为县无城镇传奇假日宾馆内,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永寸一小袋冰毒,重1克。(3)2013年夏天期间,刘光红在无为县无为宾馆门口,先后多次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永寸冰毒,累计重1.5克。(4)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刘光红在无为县无城镇龙城宾馆内,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永寸一小袋冰毒,重1克。2、2013年4月,刘光红在无为县天马电玩城、欢乐飞扬电玩城向吸毒人员朱肖兵贩卖冰毒两次,共计0.5余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刘光红在无为县无城镇天马电玩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肖兵一小袋冰毒,重0.3至0.4克。(2)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刘光红在无为县无城镇欢乐飞扬电玩城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肖兵一小袋冰毒,重0.2至0.3克。3、2013年4、5月份,刘光红在无为县无城镇安达宾馆、九州广场重庆家富富桥足浴城、无为宾馆向吸毒人员肖本生贩卖冰毒四次,共计5克。其中肖俊凤帮助刘光红贩卖冰毒1次,共计1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光红在无为县无城镇安达宾馆3楼楼梯口处,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本生1克冰毒。(2)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无城镇九州广场重庆家富富桥足浴城门口处,刘光红将该3克冰毒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本生。(3)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钟左右,刘光红安排肖俊凤驾驶其黑色中华轿车至无为县无为宾馆附近,在该中华轿车内,肖俊凤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本生冰毒1克。4、2013年4-5月份,刘光红在无为县无城镇乐口福休闲餐厅、九州广场重庆家富富桥���浴城门口向吸毒人员孙佳彪贩卖冰毒两次,共计1余克。5、2012年4月至10月间,刘光红在无为县无城镇龙庭宾馆、龙府宫宾馆等地,先后卖给吸毒人员巫松涛冰毒六、七次,其中有两次以500元每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巫松涛各一小袋,每袋重0.5克,共重1克;另有四、五次以300元每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巫松涛各小袋,每次一袋重0.3克,共计2.2克。6、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刘光红在陈辉游戏室等地向吸毒人员汪金龙贩卖冰毒两次,共计0.7克。7、2012年春节起,刘光红在无为县无城镇临湖达人动漫城、安达宾馆、龙城宾馆、天马游戏室、欢乐飞扬动漫城等处向吸毒人员胡嗣森贩卖冰毒约二十次,共计约8余克。8、2013年9月8日晚,刘光红以260元每克的价格,从刘志军手中购买50克冰毒。潘群按照刘志军的安排,在无为拦了皖Q865**出租车,让驾驶员将装有50克冰毒��纸盒送至半汤温泉附近,之后刘光红将该50克冰毒从出租车上取走。9、2013年9月10日凌晨,刘光红在巢湖市福联宾馆二店附近其驾驶的黑色中华轿车内,以260元每克的价格从刘志军手中购买冰毒50克,并付给刘志军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未提出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潘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毒资来源有其本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供述之间、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毒品部分没有流入社会,原判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对刘志军辩护人的辩护��见,经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志军自行委托了辩护人,且当庭对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予以认可,且没有提出其供述期间存在指供、诱供、逼供,原判据此认定刘志军贩卖运输毒品并无不当。刘志军检举他人犯罪已移交相关部门核实,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群、原审被告人刘志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汤海青、刘光红、肖俊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刘志军贩卖、运输冰毒620.4克,潘群贩卖麻古46.2克,帮助刘志军贩卖、运输冰毒420.4克,汤海青贩卖冰毒133克,刘光红贩卖冰毒121.9克,肖俊凤帮助刘光红贩卖1克。在刘志军、潘群的共同犯罪中,刘志军系主犯,潘群系从犯;在刘光红、肖俊凤的共同犯罪中,刘光��系主犯,肖俊凤系从犯。刘志军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刘志军和潘群所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潘群系从犯,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潘群可从轻处罚。肖俊凤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群的上诉理由及刘志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淮代理审判员 刘 志代理审判员 张 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姗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