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丁香街一家庭茶坊捡到在此打牌的周某的一张建行卡。被告人唐某某想起自己前一天无意中得知的周某的银行卡密码,遂产生用该银行卡取钱自用的想法。当晚8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持该银行卡在顺庆区表方街一工商银行取款机上分3次取款共计15000元,后又于2015年1月9日凌晨5时左右,在顺庆区金泉路一建设银行取款机上分8次取款共计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退赔了周某的损失,得到了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取款明细,唐某某取款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取款自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松柏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