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泽祥与绍兴县宝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好百年针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泽祥,绍兴县宝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好百年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蒋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正江、商树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宝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铁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好百年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汉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泽祥与被告绍兴县宝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绍兴好百年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百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正江,被告宝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燕红,被告好百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泽祥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绍兴市好百年针织有限公司油漆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2014年5月30日,原告完成该项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工程结账,经计算工程款总计为78000元整,其中被告宝诚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支付给原告13000元,在结账后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宝诚公司尚欠原告64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该装修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好百年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宝诚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宝诚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96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暂计算3个月),合计64960元;二、被告好百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诚公司辩称,1、被告宝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2、原告与被告宝诚公司双方从未结算过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3、经核实被告宝诚公司确实曾支付给原告14000元,但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完成其油漆工作。综上,被告宝诚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双方之间也未进行过结算。被告好百年公司辩称,1、被告好百年公司当时的厂房确实发包给被告宝诚公司,由被告宝诚公司进行装修,至于本案原告是否是被告宝诚公司的油漆承包人员或是其下属的劳务工作人员这个情况,被告好百年公司并不知情。2、被告宝诚公司在装饰过程中存在工期逾期以及结尾工作未做好的现象,但被告好百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应付的工程款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款项应属于工资,而不属于工程款,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且应证明款项属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好百年公司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油漆承包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了油漆承包合同书,且该装修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好百年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宝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右下角发包人一栏所盖公章暂无异议,而“金铁峰”的签名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被告好百年公司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以被告宝诚公司发表的意见为准,对该合同书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宝诚公司是承包关系的事实有异议,从该合同书最后一句“中途生活费不能超过总价50%,确认完工后,30天之内付清尾款”看,原告与被告宝诚公司应属于劳务关系,本案原告是否是真正的油漆施工人员我方不清楚。2、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宝诚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6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宝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金铁峰出具,签名也并非金铁峰本人所签;被告好百年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以被告宝诚公司发表的意见为准,该欠条上载明欠款的性质是工资,即一般的劳务报酬,并非工程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好百年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被告宝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好百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3、工程结算确认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好百年公司已向被告宝诚公司结清全部装修工程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具体怎么付清、什么时候付清原告不清楚;被告宝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为被告好百年公司装修全部工程款大约100多万元,已经全部结清。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宝诚公司对证据1中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申请对油漆承包合同书及欠条上“金铁峰”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允许被告宝诚公司于开庭之日起1个月内,由其法定代表人金铁峰本人到庭提供鉴定样本,但金铁峰逾期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鉴定样本,故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一致陈述对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虽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宝诚公司与原告蒋泽祥签订油漆承包合同书1份,发包人为被告宝诚公司,承包人为原告蒋泽祥,工程项目为被告好百年公司油漆工程,该承包合同对工程项目、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好百年公司进行油漆装修。被告宝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铁峰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蒋泽祥工资6万5仟元(65000.00元),地址袍江好百年办公楼。原告自认在被告宝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前收到13000元,出具欠条后收到1000元,另64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好百年公司和被告宝诚公司一致陈述装修工程款已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宝诚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油漆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宝诚公司与原告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宝诚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之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本院已给予充分时间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以及提供鉴定样本,但其逾期既未到庭,亦未提供鉴定样本,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结合被告宝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支付原告部分装修工程款项,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宝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油漆承包合同书以及被告宝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铁峰出具的欠条,本院均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宝诚公司应支付装修工程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装修款起息日,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主张截止日。原告要求被告好百年公司应对被告宝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县宝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蒋泽祥装修工程款64000元,利息40元,合计6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蒋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664元,由被告绍兴县宝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