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安康与王帆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康,王帆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刘安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帆帆。原告刘安康为与被告王帆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张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安康的委托代理人张笑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帆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康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向丽水市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国基西郊廓香16幢2单元304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超过期限按月利率3%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当日向被告购买房子的丽水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15000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先支付第一笔人民币600000元,第二笔余款在9月30日前归还,8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的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数次催讨,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利息3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拖欠利息300000元,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分七个月还清,2014年8月起每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至款项还清,未归还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5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300000元,自2014年7月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帆帆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帆帆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安康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帆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帆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安康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5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300000元,自2014年7月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